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9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昆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於觀察勒戒後,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黃昆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通知黃昆宗到案,於同月27日19時5分許,經黃昆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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