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聲請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振豪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詎經聲請人以旗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提出旗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討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說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具狀陳報以旗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作為提示,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作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附表所示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2年4月8日100,000元未載679461002112年4月8日200,000元未載0000000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