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洪秋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16、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洪秋龍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確定;⑵99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嗣前開⑴⑵⑶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復於103年7月28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3年5月13日故意更犯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詳實之偵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而提起公訴,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此部分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準此,依上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即須撤銷,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然此究屬例外之情形,況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雖採肯定說認為乙罪構成累犯云云,惟肯定說之論點之一,在於審理乙罪之法院不得介入審查甲罪是否構成犯罪,而論斷有撤銷假釋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係由本院自行審理認定如上,不存在肯定說上開論點之情況,當無肯定說之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確定後,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即檢察官,應及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均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