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辰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以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以1本1萬元之代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將竊得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亦將擴大損害之發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損害程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高辰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辰安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前女友 黃婧翎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見黃婧翎熟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婧翎所申設,置放在上址房間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得手後以不詳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高辰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黃婧翎上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而成為警示帳戶,經黃婧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辰安偵查中之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述│以:證人黃婧翎交友複雜,││││進出證人黃婧翎住處之人眾││││多,應係其他人所竊取云云││││。│├──┼──────────┼────────────┤│二│1.證人黃婧翎於警詢及│1.證人黃婧翎於提款時發現│││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2.證人黃婧翎行動電話│繼而發現 渠新光 銀行、國│││簡訊翻拍照片│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遺失, 惟渠 住處未曾││││有遭竊之情形,故懷疑係││││被告取走。││││2.證人黃婧翎所有之金融卡││││均設定相同之密碼; 渠曾 ││││委請被告高辰安提款,故││││被告高辰安 知悉渠 慣用之││││密碼。││││3.證人黃婧翎所設定之密碼││││具有特殊性,非其他人能││││輕易洞悉。證人黃婧翎僅││││將密碼告知高辰安,未曾││││告知其他人。││││4.證人黃婧翎曾與被告同居││││,被告得以自由進出證人││││黃婧翎上址住處。││││5.被告於102年3月5日曾前││││往證人黃婧翎上址住處。│├──┼──────────┼────────────┤│三│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1.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前之│││察署102年度偵緝字│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第123號聲請簡易判│大雅路與進化北路路口,│││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地方法院102年度埔│號:000-0000000000000│││刑簡字第130號判決│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書│含密碼),以新臺幣1萬│││2.被告新光銀行帳號10│多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0-0000000000000號│集團之成員。│││帳戶交易明細│2.依交易明細顯示,此2帳│││3.證人黃婧翎新光銀行│戶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帳號000-0000000000│之時間相近。│││941號帳戶交易明細│3.依此2帳戶交易明細「設││││備代號」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均曾透過代號「││││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堪││││以推論此2帳戶應在同一││││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即被││││告係在出售自己帳戶時,││││將證人黃婧翎之上開2帳││││戶一併出售。│└──┴──────────┴────────────┘
二、核被告高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吳怡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