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聲請人 梁博勛 相對人 張晉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03年』實為『西元2003年』,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亦無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固載為「民國2010年12月5日」,惟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當事人之真意而定,依上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10年」實為「西元2010年」,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