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奇
林文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奇、林文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林文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徒手竊取」補充為「並由劉育奇徒手竊取」;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怡 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育奇、林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奇、林文盈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ㄧ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劉育奇、林文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育奇、林文盈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劉育奇、林文盈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奇、林文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育奇、林文盈之素行,被告劉育奇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劉育奇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文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劉育奇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林文盈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28,000元,均需扶養1名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劉育奇、林文盈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育奇、林文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3條(價值185,000元)、現金4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依被告劉育奇於偵查中供稱:黃金項鍊3條變賣得款約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被告劉育奇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育奇、林文盈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卡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劉育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文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參條、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劉育奇、林文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55號被告劉育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盈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奇與林文盈前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緣2人與陳心怡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2樓之租客。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15分許,在上址2樓A室即陳心怡之套房內,未經陳心怡之同意,由劉育奇持卡片開啟房門,共同侵入陳心怡之套房,並徒手竊取由陳心怡所有且放置在該房內之黃金項鍊3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現金4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在同址,未經陳心怡之同意,以同方法共同侵入陳心怡之套房,並物色、翻動陳心怡所有且放置在該房內之物品,然因房內並無財物,始未為得逞,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心怡發現上開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文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劉育奇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陳心怡之套房兩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第一次有竊得任何財物。3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卡片乙張,為被告劉育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