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何依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4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依純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2樓驗票閘門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搭乘高鐵294次列車至高鐵臺中站後,再乘295次列車返還高鐵臺南站,站務員告知需照章補票,被移送人拒絕並要求出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盧祈旭馨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錄影擷取影像資料。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雖非無據,有本院函調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考,然本院審酌前揭鑑定資料,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受詢問過程之問題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如常回答等節,因認被移送人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事,自無該條項款之適用問題,倂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彭蜀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