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 楊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政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共7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就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併合處罰,為避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目前各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幾與販賣毒品、強盜罪之刑度相差無幾,豈能令人折服?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7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參酌上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意旨,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顯屬過重,不符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7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該7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並參酌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若加計該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分別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