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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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憲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憲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尤憲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洪皞 於偵查中之證述、妨害公務蒐證畫面譯文1份、現場照片9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尤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即員警洪皞係依法執行搜索,竟以強暴
方式阻擋員警進入房間內,並與之發生拉扯,更以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洪皞,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與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缺乏法治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洪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2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之人力派遣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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