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 藍敏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藍敏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3至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審核後,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編號6至8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加計後刑期總和為24年6月,就附表所示各罪乃酌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超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之法官張瑛宗,係抗告人遭判處罪刑之案件的第一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應該迴避;且抗告人在本件之前,經先後裁定合併之應執行刑已達24年6月,接近無期徒刑,符合比例原則嗎?
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㈡、原裁定合議庭法官張瑛宗,雖係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然該確定判決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同一案件,張法官自無法定迴避事由;抗告人又未具體指摘張法官處理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有如何偏頗之虞的情形,核係恣意妄指。事實上,原裁定整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在酌定應執行刑已經大幅寬減抗告人原經宣處之刑,抗告人卻置原裁定已明白敘論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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