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7號上訴人 魏偉恩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01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計算之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9、40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擴張,應屬適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他逾前開擴張後上訴聲明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6年5月2日以總價3,317萬元(包含土地價款2,510萬元及建物價款807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金富帝寶」集合式住宅A1棟15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85/10000及其上第40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之經理 劉柏廷 簽訂房地定購證明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嗣復 於106年6月20日再行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義務連同應負擔之相關稅賦費用25萬元,業已給付2,325萬元,剩餘1,017萬元部分,兩造於106年9月14日簽訂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無息貸款合約),約定:上訴人以借款方式清償,並按上開金額之1.2倍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則應於106年7月12日台新銀行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時償還上開金額,待上開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並即開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且於上開清償期限日期尚未屆至履行期前,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文在案,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欠之價金1,017萬元及自106年7月12日台新銀行放款後第25個月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本息債權均無請求依據,是系爭本票關於上開範圍之債權確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7月10日、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占有移轉登記、點交予上訴人,並無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另因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17萬元而須設定抵押權,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下,於106年9月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代書,俾辦理抵押權設定,此僅係縮短給付之過程,非上訴人所指未交付所有權狀。而上訴人事後反悔設定抵押權一事,已喪失被上訴人同意「自銀行撥款日起算25個月時才一次還款」之期限利益,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實為依法行使權利。又系爭1,017萬元款項係屬借貸,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延期清償,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假設語氣),上訴人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設若系爭1,017萬元款項係屬買賣價金之延期清償,惟上訴人尚未完全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比例高達三成,上訴人自無權主張於鉅額價金未給付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另系爭不動產既已遭查封拍賣,上訴人已喪失所有權,已屬回復原狀不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第166頁):
(一)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日以總價3,317萬元(包含土地價款2,510萬元及建物價款807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之經理劉柏廷簽訂系爭訂購單,另約定:訂金20萬元、簽約金80萬元,應於106年7月2日前補足;被上訴人借貸564萬元、銀行貸款2,653萬元,銀行貸款至少70%以上;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24個月貸款利息支出每月3萬5,000元等語。嗣於106年6月20日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劉賴偉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為本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收款項,甲方同意本貸款於銀行核撥同時由乙方直接領取,……,甲方並應於交付第二期款同時開立與貸款銀行設定金額同額(即貸款金額之一點二倍)之商業本票一併交付乙方,俟乙方收取該價款同時將本票返還甲方。」、「二、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本買賣於甲方繳清全部之款項,乙方將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並得依現況完成交屋手續,本買賣即視同完成」等語。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至61頁、第161、169、331頁)。
(二)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義務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應負擔之稅賦費用25萬元之清償情形如下(見原審卷第63頁至71頁):
1.106年5月2日20萬元。
2.106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得2,200萬元。
3.106年7月13日50萬元。
4.106年8月31日55萬元。
(三)上訴人為清償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義務,於106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無息貸款合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17萬元,上訴人應於「銀行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時」償還上開金額,並按上開金額之1.2倍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待上開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票據等語,上訴人並即開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73頁至79頁)。
(四)上訴人為承擔、擔保第三人蓋韻文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6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內容記載: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11萬元及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8月22日起至第3及第6個月,償還上開金額,並按上開金額之1.2倍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待上開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票據等語之公司無息貸合約書,上訴人並即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面額依序為133萬2千元、1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被上訴人執有。又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2紙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簡易庭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81頁至9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持106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即107年度司執字第11078號清償票款事件),由劉柏廷拍定後於108年1月間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至99頁、第647頁至64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金額1,22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結果,經該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訴人印鑑證明印登日期及身分證換發日期,與系統登載不符,原應予補正,惟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提出異議,不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見原審卷第163頁至167頁、第171頁至173頁)。
(七)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並且於七日內撤回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嗣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拒仍不履行前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3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其解除在案,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業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意照參照)。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因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無息貸款合約關係之債務(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無息貸款合約關係之定性,被上訴人固抗辯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單純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惟兩造簽立系爭無息貸款合約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1,017萬元價金義務(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無息貸款合約內容,兩造除僅就上訴人迄未清償之購屋自備款差額1,017萬元部分,約定上訴人應於「銀行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時(即106年7月12日後第25個月,見本院卷第117頁)」償還上開金額外,別無其他交付金錢或利息給付等約定,參諸上開裁判說明,應認系爭無息貸款合約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部分為變更,系爭無息貸款合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仍具有同一性,換言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應負擔而尚未清償之1,017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先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可稽;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被上訴人指定之承辦地政士專責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見原審卷第45、55頁)外,固未明定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義務,然所有權狀既為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占有予上訴人外,並應於受其指示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即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
(三)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義務,固滋有爭議,然從義務之違反,除該不履行或違反,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外,債權人僅得對之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維權利行使之衡平。茲縱如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僅係假設),惟被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於106年7月18日交付占有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已履踐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使用、處分等預定計劃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並無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致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上受有嚴重影響,揆諸上開裁判說明,應認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所有權狀外,尚不得逕憑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0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稽。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應負擔而尚未清償之1,017萬元價金義務;且依系爭無息貸款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7月12日台新銀行放款後第25個月即108年7月12日清償1,017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價金債務,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1,017萬元之本金債務外,尚因遲延清償上開債務而應自108年7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非票據法規定之6%利率)。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範圍,既僅為買賣價金1,017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確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逾上開原因關係債務範圍以外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確認系爭本票於1,017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則關於1,017萬元債務之清償即不得應享有於自106年7月12日後第25個月即108年7月12日始為清償之期限利益云云,而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緩期清償1,017萬元之價金義務是否附有上訴人應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固滋有爭議,惟縱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然觀諸系爭無息貸款合約內容,並無上訴人若未履踐抵押權設定義務,即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之約定,是上訴人自仍於108年7月12日始有清償1,017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逾1,017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應駁回其餘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
附表(即系爭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金額(新臺幣)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6%)TH0000000106.9.14上訴人被上訴人1,221萬元自原審106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本票裁定送達予上訴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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