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三川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三川於民國107年4月9日14時42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鐵門及消防器旁之人行道上,發動普通重型機車欲順勢由該具有緩坡道性質之人行道往下騎至一般路面,但因鄰居 汪維明 所開設之店面緊鄰林三川起駛處,林三川往下騎必定通過 汪維明店 門口,汪維明站在店門口適見此情,即出言勸林三川勿在人行道上騎車。林三川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三川對汪維明之勸阻置若罔聞,仍乘坐於發動中之機車上,右轉車頭,以腳挪移機車前進,欲繞過車前之汪維明離去,但其機車前輪仍不慎輾壓到汪維明之左腳,致汪維明受有左腳趾下瘀血之傷害。嗣經汪維明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三川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告訴人汪維明以其店前監視器所攝得之案發錄影光碟檔
案,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詳下述),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調查,該等檔案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跡象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前監視器所錄之影像並未包括在內,但就本案事發經過而言,現有監視畫面已足堪認定(詳下述),告訴人亦陳稱之前的畫面因時間太久而沒有留下(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是此一質疑並不影響卷附監視畫面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坐在機車上與告訴人汪維
明對話,離去時車輪壓過告訴人左腳,致其左腳趾受有下瘀血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前阻擋我離去,係有意製造假車禍,我當時急著要走,不知車輪壓到告訴人左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當時狀況,被告當時並無駕車行駛或不依規定讓行之行為,被告實無法注意告訴人的腳放在何處,且本案係告訴人擋在被告車前,欲製造假車禍,屬自招危難之行為,被告因受告訴人阻攔,行動自由法益受到侵害,縱被告為求脫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致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應可阻卻違法。
㈡本案事發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在具有緩坡道性質之人行道上發動機
車,往下欲騎至一般路面之過程中,必然通過緊鄰在被告停車處旁邊告訴人開設店面之門口,告訴人在店門口即告誡其勿在人行道上騎車,惟被告仍坐在機車上,朝告訴人方向移動機車,機車前車輪因而輾壓在前之告訴人左腳,致其受有左腳趾下瘀血之傷害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汪維明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保順聯合診所107年4月9日(即案發當日)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
⒉依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店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見原審卷第47、48頁勘驗筆錄):
①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長度12秒)。畫面拍攝位
置位於人行道處,影片開始時被告騎乘於機車上,而告訴人則左手插口袋站在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前方,被告右腳置於機車踏板上,以左腳將機車往前推,站在機車前方之告訴人面對被告機車方向,後退兩步,被告右腳著地,將龍頭朝右轉,將機車往前推,並說道「這個樣子的、抱歉(其餘多無法辨識)」,告訴人則稱:「不用、不用,你不要撞我欸。(被告之機車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左腳鞋子前端,於壓到後被告並隨即將機車往後拉。)...欸你用到我了你撞到我了喔,這監視器,你壓到我的腳喔(同時被告自機車上下來,並以手牽著機車龍頭之方式往前方移動,而告訴人於被告牽著機車移動時皆在被告機車前方或側邊移動,雙腳離機車前車輪位置相近。)...撞到我又要壓,第二次厚,你已經撞到我第二次了,你撞到我...」等語。
②檔案「2_03_R_000000000000」(長度10秒)。畫面拍攝位
置位於人行道處,影片開始時被告騎乘於機車上,而告訴人則左手插口袋站在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前方。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前方推動,龍頭先朝左往前推,煞車燈亮起,後退,再將龍頭右轉往前推,煞車燈亮起,後退,隨後下車以手牽著機車龍頭之方式將車往前方移動,於移動同時告訴人則持續站在其機車之前方。
⒊上開檔案畫面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並截圖、調取街景
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確認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發經過無誤,另有原審針對被告機車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腳之特寫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5頁),且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本2本可供對照(置於卷外),則依前述各項事證可知:第一,被告機車業已發動,且就是要取道於該人行道往下至一般路面;第二,當告訴人業已站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很靠近之處,被告機車再往前一點就可能撞到告訴人,被告仍試圖以腳推車之方式使機車往前、後退、將車頭往右拉等,就是想繞過告訴人繼續往前,惟告訴人亦未拉開自己與被告機車之相對距離,始終站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第三,被告確實以機車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腳,與告訴人當日經診斷有據之左腳趾下瘀血有明確因果關係。⒋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欲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
遭告訴人勸阻,仍以腳挪移機車前進,欲繞過告訴人離去,而於前進時,機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致其左腳趾下瘀血,已足認定。
⒌至於告訴人指稱其尚受有左手虎口處傷勢一節,參酌告訴人
於原審所稱:我腳被壓傷後,左手舉起來告訴被告那裡有監視器,過程中打到被告車殼,所以皮翹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筆錄),可見其左手傷勢係肇因於其舉手時不慎敲擊被告機車車殼,而非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併負其責,附此敘明。㈢被告過失在人行道上駕車肇事而非故意傷害告訴人:
⒈按「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即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準此,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已發動機車,並控制機車車頭方向前行、後退、右偏及煞車,均如前述,其該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尚不因其並無明顯催動油門往前騎之行為而異其認定。
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審以前揭規範目的,不外乎考量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進速度較快,若發生人、車碰撞,極易導致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乃課以駕駛人應隨時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處所,若機車行駛於上,顯對該處行人之通行產生阻礙,甚至提高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有禁止必要,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明瞭之常識,被告亦坦認對確實不能這樣騎沒有意見,當時只是想要簡單一點,因該處人行道與一般道路之路緣有高低落差,故不想從人行道上直接催油門進到一般道路,而想沿著人行道下去(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又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結果,可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人行道上並無何障礙物,且被告及告訴人互見彼此,並有對話,足徵被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在人行道發動機車後,於前述駕駛過程中,見告訴人站立在其車前,仍未採取直接熄火下車牽行,或另擇道而行,抑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嘗試以轉動車頭等方式欲繞過已很靠近車頭之告訴人,但仍因誤判雙方距離而於將機車往前推時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看不到前輪下方情形無法注意云云,顯然違背法規明定駕車人應注意自己車輛整體空間對前方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並非可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逕行催
油門往前行駛,致令告訴人受傷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先後以左腳或雙腳挪移機車,並有左轉、右轉機車車頭,煞車、後退等行為,並非直接騎車催油門往前,堪認被告原意係欲繞過告訴人離去,則被告主觀上仍有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欲傷及告訴人之意,僅因誤判相對距離而肇事,起訴書指稱被告逕催油門前行等語,尚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公訴人就被告之傷害(未必)故意無法充分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㈣所謂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或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無侵害,即無正當防衛。
⒉依據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僅見告訴人站在被
告機車前方,與被告對話,並曾因被告向前挪移機車而後退,如係故意想使自己受傷,意在製造「假車禍」嫁禍被告,又何需當被告右腳置於機車踏板上,以左腳將機車往前推時,站在機車前方之告訴人「面對被告機車方向『後退兩步』」?見被告機車往前直接亦往前迎去即可,且被告之機車前輪係先壓到告訴人之左腳鞋子前端,於壓到後被告方隨即將機車往後拉,則被告肇事在前,即便肇事後有往後退、往右想繞過告訴人等舉動,亦不影響其業已肇事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於整個過程中,並未以肢體拉扯被告身體或直接以手明確阻擋被告騎車前行,單純站在被告機車前方與之對話或因而有所爭執,衡諸告訴人當時係站在自己店門口之人行道上,本有合法用路權益,被告違規在人行道上騎車,告訴人見狀加以勸阻,均屬一般用路人見他人交通違規可能會有之常見舉動,何來該當現在不法侵害之理,被告在人行道上騎車,見有行人在前,自應另擇適當且不違規之方式離去(如前所述,即便有些許高低落差,被告仍可輕易直接將車由人行道垂直牽到甚至騎到路緣處再離去),其捨此不為,堅持欲繼續違規騎至人行道下方盡頭處,再反指告訴人站立車前而未退去之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且稱告訴人係自招危難、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悖於常情事理,均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依據前揭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等積極證據,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就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並具前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但就被告傷
害犯意未為充分之舉證,已如前述,惟被告過失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便利,恣意於人行道騎乘機車通行,疏於注意與在場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輪壓傷告訴人腳趾之情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自省其違規駕駛疏失,反指告訴人有意阻擋、製造假車禍云云,犯後態度惡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在菲律賓就學,大學畢業,曾在醫院工作,而後從事私人包裹運送服務,收入普通,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稱:既然被告有諸多其他選擇,卻仍逕往告訴人
方向騎行,以被告及告訴人平日水火不容之關係,被告顯然挑釁意味濃厚,自非真有閃避告訴人之意,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此外,被告全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並未實質加重,均有不當,被告是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未見原審交代,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而,量刑基礎事實與論罪之不法事實,其刑事訴訟法上要求之證明程度顯有不同,前者僅自由證明即可,後者則應由公訴人舉證至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該當刑法修正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無論以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餘地,另被告之傷害犯意,檢察官徒以雙方平日水火不容、訟爭不少,便謂被告意在挑釁、形同路上尬車競逐云云,與辯護人所言告訴人意在製造假車禍云云相同,均僅係以雙方平日關係而為之主觀臆測,均非充分且合理之舉證,被告係騎車有意繞過前方之告訴人但誤判距離過失肇事,本院已悉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檢察官仍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究有何傷害犯意,且原審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但終究告訴人確實傷勢輕微等節而為量刑,並無任何裁量上之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㈦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係正當防衛云
云,本院已詳述不採之理由如前,被告再為與原審相同之答辯,仍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