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坐落臺南市明德新村168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受合法列管,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僅憑一紙會勘報告書,將其變更為違建戶,註銷列管,損害其權益,乃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撤銷其不當處分云云。經相對人以95年1月16日 察宓 字第0950000091號書函復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不予處理。抗告人又於同年2月6日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再以95年3月28日勁勢字第0950004363號書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5年3月28日勁勢字第0950004363號書函提起訴願。查上開書函內容略以:「主旨:台端致函部長陳情眷戶權益訴訟遭法院駁回,行政機關仍應依法處理疑義釐清案,請查照。說明:......二、台端訴求事項,以多次函覆並經下列單位調查審理在案:㈠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3月2日訴誠字第0940000171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㈡行政院91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0910089040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㈢89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台端訴願請求,不予受理。三、本案既已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完畢,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部及陸軍司令部均秉持『依法行政』處理台端陳情案件,陳函所述事項恐涉有違法乙節,係對法規認知不同。四、本部爾後對台端陳情案件,依『行政程序法』將不再受理答覆,如不服處分請依『行政救濟』規定及程序辦理,以維權益。」等語,核其內容乃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至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7條規定,僅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之進行,故本件自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恢復系爭眷舍之列管,並撤銷陸軍訓練作戰司令部66年1月27日(66)宣和0202號註銷系爭眷舍列管令,於法即有未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確實有行政處分。相對人置上開規定不顧,自應說明理由。另相對人毫無法令依據逕援引本院89年度第1127號裁定,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悉依相對人答辯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又抗告人陳情請求相對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7條規定,就實質上審查「撤銷系爭眷舍列管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相對人不予受理,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函復抗告人,然相對人並無任何適當處理,自不應引用上開法條云云。而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循。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中央或地方機關若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為駁回行政處分情事,人民即無依該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系爭眷舍,遭註銷列管,經多次陳情後,又於94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95年1月16日察宓字第0950000091號書函復以:抗告人多次陳情,內容均屬同一事由,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相對人業管權責單位亦依規定適當處理函覆在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不予處理等語。嗣抗告人又於95年2月6日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再以95年3月28日勁勢字第0950004363號書函復抗告人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該等函文及陳情書附原審卷可按。而抗告人於原審所爭議之相對人95年3月28日勁勢字第0950004363號書函,依前述內容,其僅在說明抗告人所陳情眷戶權益一事之處理過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不予處理之理由,則原裁定認其屬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本院判例,核無不合。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7條既係規定:「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故原裁定以此規定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進而認本件相對人並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未作為情事,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既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並其所為上述函復亦非行政處分,而無對抗告人申請為駁回處分之情,故依上開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再執陳詞為指摘,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