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郭俊銘 非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怡君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第26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郭宥廷郭紜安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改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甲○○)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先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郭宥廷、郭紜安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下稱家親聲259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以下簡稱乙○○)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反聲請(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下稱家親聲261號),亦聲請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暨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宥廷(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郭紜安(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嗣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乙○○居所攜出子女同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前將子女送回乙○○居所。惟乙○○事後擅自將郭紜安之舞蹈課安排在週六下午5時,並稱子女早上爬不起來,要求甲○○將會面交往時間改至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8時探視,甲○○不同意,乙○○即要甲○○以訴訟處理。於111年3月12日,甲○○於週六上午10時始接出子女,但因甲○○晚間需要搭車返回新竹居所,因此於下午先以簡訊、電話通知乙○○會在當日晚間7時將子女送回,然乙○○均未回應,子女於晚間7時表示累了、想返家休息等待乙○○,甲○○便送子女返家,乙○○竟事後報警備案,稱甲○○違法。甲○○已盡量配合乙○○異動探視時間,但乙○○未能體諒甲○○居住新竹,在臺北無可留置處所,若送回子女時,乙○○不在住處,甲○○實無處可去,之後尚需搭車返回新竹,乙○○僅一味要甲○○配合,甚至恐嚇稱甲○○違法、騷擾。
㈡、又乙○○將子女才藝課程安排在甲○○之探視時間、擅自縮減甲○○111年之暑期探視時間,未尊重甲○○之感受及對其於子女暑期活動之安排。甲○○於111年8月暑期與子女同住期間,每日早上為子女安排暑期課程,晚上帶子女去公園、書店、或百貨公司,行程豐富,且因平時僅有一日會面交往,因此希望能夠增加與子女於暑、寒假會面交往天數,且希望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可自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復考量一年中有數個連假,故甲○○希望清明連假能與子女共渡。此外,甲○○並未無故拒絕讓子女參加校慶,該次會面前,甲○○向乙○○確認校慶活動流程後,即在校慶當日自子女住處接出子女,全程陪伴子女參與校慶運動會,甲○○並無乙○○所言有濫用探視權之情事。
㈢、對於乙○○所提出之反聲請聲明:⒈就乙○○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中,無理要求甲○○於探視期間
接送子女去上才藝課,否則取消探視,然乙○○為子女安排之週末課程均為非義務教育之才藝課與補習,且坊間多有平日週間上課之教室,實無於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補習或才藝之必要,且乙○○所提出「子女之補習才藝均由乙○○單獨決定…如甲○○不願負責接送,則該次探視取消,且不補足」之條款內容,等同授權乙○○可任意以安排才藝課為由,使甲○○無法與子女自由進行會面交往,顯屬不公。又倘甲○○於平日探視時間僅能接送子女去補習,則甲○○與子女之會面時乃係淪為司機,嚴重侵害甲○○之探視權益。
⒉又乙○○未說明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留學事項,應由
雙方共同決定」之約定有何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即單方面修改子女親權之決定事項,未尊重共同監護人甲○○之意見,欠缺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基本善意與溝通能力,何況乙○○從未向甲○○說明諸如要帶小孩去哪一個國家?出國期間小孩將就讀何學校?何時出發?何時返國?等重要事項之安排。再者,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與國中一年級,年齡尚幼,若乙○○單獨攜帶子女出國,無家人或甲○○之協助支援,乙○○尚需兼顧自己之進修課業,照顧上難免有缺,亦難以保障子女之人身安全,且郭宥廷之課業日趨繁重,驟然出國,將嚴重影響郭宥廷之就學權益、申請高中之選擇。此外,兩造離婚不久,關於子女會面交往尚未建立穩定模式,乙○○多方刁難甲○○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倘離開臺灣,更可輕易切斷甲○○與子女間之聯絡,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勢必長期中斷,可能造成甲○○與子女之關係日漸疏離,對子女難謂有利。
㈣、聲明:⒈聲請聲明:
⑴請准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郭宥廷、郭紜安會面交往如附表(家親聲字第259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所示之方案。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⒉反請求答辯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乙○○對於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1日分居,同年月27日於公證人處簽立離婚協議,甲○○依離婚協議書「參、探視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約定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平時探視時間為「甲方(即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乙方(即乙○○)居所攜出未成年子女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方居所」,並約定「如甲方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未成年子女上課或補習之時間,甲方仍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體諒甲○○自新竹前來臺北需車程時間,且需要接送子女課程,故雙方議定探視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晚間8時止,甲○○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底,均如實執行上開探視約定,然甲○○於同年3月12日明知乙○○斯時不在住處,竟未經通知,逕於晚間7時8分許將兩名未滿12歲之子女送回乙○○住處,且傳送訊息稱「若陳小姐故意未返家迎接子女而造成子女單獨在家發生任何意外則屬陳小姐之疏失」,經乙○○告知甲○○此等行為違法,且違反探視權,並表明日後甲○○之平時探視回歸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即雙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此後,甲○○自同年月26日起即未執行子女課程接送義務。又甲○○雖於000年0月間以乙○○擅自安排子女才藝課程阻礙探視、才藝課程非義務教育等理由提起本件聲請,要求更動探視方案內容,然兩造離婚迄今,除111年9月25日因子女確診新冠肺炎需居家隔離外,甲○○就每月2次之平時探視權、農曆春節特別探視權、暑假特別探視權均如常行使,乙○○並無違反協議書探視權情事,況且子女之才藝課程,乃係於兩造婚姻期間,雙方依子女之興趣、能力所安排,郭宥廷每週六下午4時之圍棋課、郭紜安每週六下午5時之舞蹈課,已經進行至少兩年,並非乙○○為阻撓甲○○探視而排定,而雙方亦於離婚協議書內合意約定甲○○於探視期間應照常接送子女之課程,是甲○○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除於111年2月26日後無故違約不接送子女上才藝課,更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無故延遲將子女送回;於111年6月25日接走子女後,更令子女自上午10時至下午5時20分許待在星巴克咖啡廳,甲○○僅自顧自地玩手機,無視子女需求,實有多次濫用探視權之情形,故請求依乙○○提出之方案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兩造自離婚迄今,已無法就任何事項為協調,諸如子女原定於111年11月4日進行期末考,然乙○○仍讓子女請假配合出席甲○○母親出殯喪事,甲○○事後卻寄發惡意內容訊息指謫乙○○;乙○○為子女申請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補償金事宜,向甲○○詢問能否就子女法定傳染病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乙○○處理,甲○○於111年11月5日傳送惡意內容訊息予乙○○,並拒絕協力為上開事項;子女國小校慶運動會訂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當日適逢甲○○之探視日,乙○○事前向甲○○說明學校活動時程,俾利子女參與校慶各項活動,甲○○卻於111年11月12日寄發不友善之簡訊予乙○○,於本案進行中,甲○○亦拒絕與乙○○調解,且書狀中對乙○○多所怨懟。而原定會面交往之寒暑假時間妥適,並無情事變更之理由,且郭宥廷接下來上國中有寒、暑假輔導,郭紜安亦有舞團練習,難有一個月的空檔時間,至於清明連假可能影響子女期中考之準備,故清明節之會面交往應以2天為適宜。此外,甲○○雖要求平日會面交往過夜,然甲○○目前承租單間房,男女有別,子女若過夜,勢必有一子女須睡沙發,且子女長期有資優課程、舞團練習不可缺課,故認為不宜進行平日會面交往之過夜行程。
㈣、乙○○現職得申請帶職出國進修半年或一年,而乙○○英文能力甚佳,子女亦自幼學習英文,乙○○及子女均有出國進修之能力,是乙○○計畫於子女未滿16歲前,攜子女至國外進修、求學,然因兩造已無法溝通,爰請求就未逾15月之子女留學事宜,由乙○○單獨決定,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如甲○○認其探視權受影響,得經子女同意,於不過度影響子女生活作息之情況下,於期前或期後漸次補足甲○○減少之探視時間。
㈤、聲明:⒈對於本聲請答辯聲明:
⑴甲○○之聲請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甲○○負擔。⒉反聲請聲明:
⑴雙方當事人就離婚協議書「貳、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關於未逾15月之子女留學事項,改由乙○○單獨決定。
⑵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宥廷、郭紜安之會面交往方式
,應依附表(家親聲字第259號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所示之方式。
⑶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郭宥廷、郭紜安,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住要照顧者,且約定甲○○得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探視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業據甲○○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家親聲字第259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各執前詞主張請求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案,經查:
㈠、參酌兩造之離婚條件協議書面記載:「參、探視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前:(一)平時會面交往方法:1.甲方(即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9時,至乙方(即乙○○)居所攜出未成年子女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方居所。…四、如甲方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未成年子女上課或補習之時間,甲方仍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六、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法,得經雙方協議後變更之,並由雙方依誠信原則,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協議補充之。」乙節(家親聲259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依上開協議內容所定甲○○與子女進行平日會面交往之時間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惟兩造是否就平日會面交往時間之變更曾達成協議一節,雙方意見不一,惟依乙○○傳送給甲○○之訊息(家親聲259號卷一第31頁、家親聲26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曾提及「協議是000-0000,後來賴上面溝通協議是10-20,你忽然有事不行就逕自把小孩放回家未告知我,然後逕行改成000-0000,我不同意」,之後甲○○也回覆「我同意陳小姐簡訊所提議,按提起訴訟方式,盡快解決糾紛。因前幾次時間異動,易造成時間差的糾紛,故在此聲明不同意先前LINE上臨時時間更動的要求…」,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未見雙方過去商議探視時間變更之過程,惟自甲○○之回覆內容,應可認111年3月12日該次會面交往時間異動,應是經雙方之同意。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讓12歲以下的兒童獨處在容易發生危險或是傷害的環境,縱甲○○稱000年0月00日下午已先傳送訊息告知乙○○將於該日晚間7時將子女送回,且子女表示疲憊欲先返家休息,然考量子女安全,甲○○在無法聯繫確認乙○○是否返家之情形下,仍應就近尋覓適合之處所至晚間8時許,再將子女送回,以確保子女安危,甲○○疏未為之,因而引發兩造後續有關平日會面交往糾紛,難謂妥適。復自甲○○與乙○○後續傳送之訊息、電子郵件內容(家親聲259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89頁至第196頁、家親聲261號第29頁至第62頁),可知於該次爭執後,乙○○認遭甲○○騷擾而委由代理人與甲○○聯繫,而甲○○向乙○○之代理人表示拒絕透過第三人討論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縱偶與乙○○訊息聯繫,惟訊息內容中亦夾雜諸多不滿情緒,而難以利於子女之立場就會面交往事宜聚焦討論,足見雙方現階段難以溝通達成共識。此外,雙方原於離婚協議中約定若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有上課或補習,應由甲○○接送上下課,惟甲○○認乙○○恣意將子女之才藝課程安排於會面交往時間,實質減少甲○○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且於111年3月25日傳送「才藝課非屬義務教育範圍內上課或補習,本人不同意陳小姐於本院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排小孩的才藝課,本人將於協議書約定的送回時間將子女送回家裡,請陳小姐準時於家中等候,逾時則視同同意讓子女自行在家,此後任何課外才藝課或補習,均不得安排於本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請勿違法妨礙本人之探視權」等語(家親聲261號卷第48頁),乙○○則表示子女於兩造離婚前本於週末進行數項才藝補習課程行之有年,雙方係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始約定「如甲方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未成年子女上課或補習之時間,甲方仍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足認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時子女是否仍進行補習、才藝課程等情,看法歧異,而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若是遇到學校課程之補課,希望可以取消或更換探視時間,但不希望乙○○安排子女上才藝課或額外課程,縱有課程安排,也希望是由甲○○來安排等語(家親聲259號卷一第343頁),乙○○則稱:目前子女星期六才藝課均已排空,但如果會面交往要求過夜,因週日尚有才藝課程程之安排,仍會有相類問題等語(家親聲259號卷一第343頁),則兩造就原先離婚協議中所議定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即週六),子女目前已無才藝課程之安排,惟就是否增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至週日,雙方意見不一,亦牽涉後續子女學習課程之安排,則有審酌是否改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㈡、又甲○○認乙○○故意縮短111年甲○○於暑假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且任意安排子女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他人出遊,故甲○○希望能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就此乙○○表示並無減少甲○○與子女之暑期會面交往時間,且認原協議中之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並無不妥,但認子女日後學業所需時間更多,且甲○○有濫用探視權之情形,認應減少與子女的會面交往。經查,兩造之離婚條件協議書面記載:「參、探視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前:(三)寒假及暑假(以學校公告行事曆為準)會面交往方法:1.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甲方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法外,於寒假會面交往天數另增加3日(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天數另增加15日,甲方得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至乙方居所攜出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於迄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方居所。2.前開會面交往以天數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甲乙雙方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寒假之會面交往,自寒假之第2日起算連續3日;而暑假之會面交往,自暑假之第2日連續起算8日及自每年8月1日起算連續7日。寒暑假會面交往之進行,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或平時會面交往期間,優先適用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法,所餘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補足之。」(家親聲259號卷一第19頁),而兩造就111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協商發生爭議,甲○○認暑期會面交往時間於111年7月2日至7月9日,惟111年7月9日適逢甲○○與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故甲○○認依據離婚協議書應予順延,認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子女送回即可,至於其餘暑期會面交往時間應為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惟乙○○則認依離婚協議暑期會面交往時間應為111年7月2日至7月9日,甲○○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於111年7月10日再進行平日會面交往,若甲○○未於111年7月9日將子女送回,則無補足問題,且剩餘之暑假探視期間應縮減1日,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及訊息內容附卷可參(家親聲259號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家親聲261號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雙方對於前開協議書內所謂之「順延補足」之認定有所不同,難有共識。又乙○○稱甲○○有濫用探視權之情事(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無故延遲將子女送回;於111年6月25日接走子女後,更令子女自上午10時至下午5時20分許待在星巴克咖啡廳),並提出111年5月14日、111年6月11日訊息內容為證(家親聲261號卷第44頁、第47頁),惟依上開訊息內容,雖可見甲○○有遲延送回子女情事,但延誤之原因是否均可歸責於甲○○,尚難斷定,能否據此即認甲○○有濫用探視權等情,難謂無疑。又自乙○○於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16日傳送給甲○○之訊息內容(家親聲259號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乙○○向甲○○表示郭宥廷之才藝課程因無法調課,將會占用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而112年6月24日郭宥廷因有學校同學住宿,需變更會面時間,雖乙○○曾提出另找時間補足會面時間或變更會面交往時段,惟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兩造子女目前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國小四年級,已有相當陳述及溝通能力,倘子女於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有其他安排,自可由子女與甲○○彼此協調,以使子女與甲○○對於會面交往行程安排形成共識,此舉不僅可讓甲○○與子女有溝通討論之機會,亦得避免兩造為傳遞子女訊息而生不必要之誤會與衝突,而兩造也應盡可能協助子女與非同住方互動,以促進子女與非同住方保持良好之親子關係,以使子女不因父母離異而喪失與非同住方之親情連結。
㈢、又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乙○○及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㈠過去會面交往情況:兩造離婚時,協議甲○○會面時間為隔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8時,暑假15天、寒假3天,過年由兩造輪流與子女渡過除夕至初三,另子女假日皆有安排才藝課,兩造也有協議甲○○於週六會面時,下午需協助接送子女才藝課下課,吃完晚餐後再送回家,雙方離婚前有臨時協議,平時會面為隔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許,離婚後雖有離婚協議,然仍習慣依臨時協議進行會面交往,而雙方未討論寒暑假與平日會面交往撞期要如何處理,111年3月雙方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之後甲○○不願接送子女至才藝班上下課,並表示要求完整會面時間。㈡現在會面交往情形:乙○○表示甲○○曾於111年4、5月帶子女外出遊玩,並於下午5時30紛打電話表示塞車會晚到,因乙○○有讓子女配戴定位手錶,經乙○○查看後,發現甲○○說謊,於隔一次會面時,甲○○讓子女一整天坐在星巴克,乙○○認甲○○在懲罰乙○○。㈢未來會面交往之規劃:
乙○○表示希望不與甲○○聯繫,且乙○○規劃安排隔週週六半日會面交往,會將才藝課排空半天,並於2個月前說明是上班天或下半天,暑假可安排完整5日會面交往時間並將才藝課時間排開,寒假2天會面。㈣子女對於本案會面之意見:子女表示目前隔週六會與甲○○見面,甲○○經常說一些奇怪的話,但對於現在會面情形、未來會面希望都以「不知道」回應。經評估雙方過往會面尚能順利執行,但因子女補習及才藝,亦有協議甲○○會面交往時間仍須接送子女上下課,甲○○要求會面時不得安排子女補習,且要有完整會面時間,評估雙方可執行會面,但對於會面安排有歧異,而乙○○願意安排子女與甲○○於隔週週六半天、暑假5天、寒假2天、過年除夕至出三進行會面,且會將才藝課程排開,並安排溝通窗口,評估乙○○能具體規劃會面時間,且乙○○同意甲○○探視,但兩造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兩造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安排細節;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過去探視情形:兩造協議離婚,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前往臺北接子女返回新竹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將子女送回乙○○住處,雙方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後,乙○○安排子女週末上才藝課程,且才藝課程期間,甲○○僅能在附近等待子女課程結束,結束後就將子女送回乙○○住處,造成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都用在接送子女之才藝課程,無法實質達到雙方互動關係及會面交往權益,且甲○○經常需配合乙○○變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造成甲○○安排子女會面之困擾,目前甲○○不再配合乙○○更動會面時間,想依協議進行會面。另甲○○曾提出與子女同住之期待,但雙方協商未成,甲○○認為子女週末不應安排才藝課程,而應多出門遊玩。㈡未來探視方式之規劃:甲○○期待維持每月二、四假日假期期間與子女二人會面,並於每月第二個週週六由甲○○至乙○○住處接子女返回甲○○住處,或帶子女出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子女送回乙○○住處,第四週週六則由乙○○於上午9時將子女送至甲○○住所,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子女接回,暑假、春節等節日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進行,並希望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具公平性,遵守法院訂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經評估,甲○○之探視期待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建議參酌乙○○與子女對會面交往之期待,除維持現行每月隔週假日與子女會面時間外,應可增加一日同住時間,促進甲○○與子女二人關係,以利子女享有穩定兩造會面之權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1年10月13日 晟台護 字第1110554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年11月1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214號函暨兒童少年收出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家親聲259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第199頁至第204頁)。
㈣、復經本院委託家事調查官就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情形、週末才藝課程之學習、過夜會面交往、是否增加寒暑假會面時間等情進行調查,郭宥廷部分每週日早上10時有書法課,書法課約2年半前開始上課迄今,每週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有數學課,此是為上國中而準備,約半年前開始上,而就郭紜安部分,每週六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有中國民舞,此為校外課程,自國小一、二年級開始上課迄今,每週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有數學課,此課程是從國小三年級開始上課迄今,此為乙○○擔心郭紜安數學不佳所安排,而子女對於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及想法則如附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而不予公開),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5、76號家事調查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家親聲259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㈤、本院綜合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親聲259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341頁至第344頁、家親聲259號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過往訊息及電子郵件及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子女意見如附件),考量兩造目前雖多數時候能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但因甲○○與乙○○目前分居臺北、新竹二處,雙方因子女學習才藝是否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迭生紛爭,惟子女年紀漸長,課業日益繁重,日後恐需花費更多課後時間加以學習,若於會面交往時間中安排子女過多校外之才藝學習課程,恐壓縮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質量,兼衡子女之成長過程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而穩定維繫非同住一方父母與子女之親情,對於子女身心人格發展至為重要,安排才藝學習自應適度為之,且兩造若能適度調整目前會面將往接送模式,不僅能減少甲○○交通往返時間,增加子女與甲○○相處時間,兩造亦能為會面交往盡一份心力,而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復考量雙方對於寒、暑假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時,如何順延補足,雙方意見不一,為避免該等爭議,故就寒暑假、清明會面交往部分則斟酌增加日數,而暫停平日會面交往,以避免雙方後續再為此類議題爭執,另審酌子女對於目前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及意見,及維護子女身心的發展需求、子女漸入青春期而需更多時間發展自我、與同儕相處,本院認基於上述理由,實有調整甲○○與子女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改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此外,兩造子女現齡13歲、9歲,為確保其等最佳利益,本院已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想法進行瞭解及探詢,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附件資料附卷可參(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而不予公開),以保障其等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故本院認無再傳訊其等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請求本院改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所提時間暨方式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等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併予敘明。
四、另乙○○提出就有關於未逾15月之子女留學事項,改由乙○○單獨決定云云,雖乙○○提出子女隨同出國進修,確可使子女開拓眼界,增廣見聞,惟此仍應立基於兩造就出國一事之共識之上,且本院審酌兩造糾紛衝突來源,多來自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所生,而雙方目前尚難覓得穩定溝通之模式,復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有關子女移民、留學、改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之事項,雙方原即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決定,而甲○○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自難僅以甲○○對於子女出國與否一事所持意見與乙○○不同,即認有改定雙方約定親權內容之必要性,故乙○○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郭宥廷、郭紜安(下稱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
㈠、平時會面交往方法: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
一週)上午9時,至臺北火車站北三門攜未成年子女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由乙○○至新竹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有子女學校須補課或甲○○須補班時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事曆規定),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期間,如兩造不能協議時,則前述所訂會面交往期間順延至下週六上午9時至當日晚間8時,接送方法及地點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會面交往方法:⒈農曆春節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⒉甲○○得於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之初三上
午10時至初五下午5時及民國雙數年(如112年、114年,以此類推)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法及地點同平時會面交往,且不另補行平日會面交往。
㈢、寒假及暑假(以學校公告行事曆為準)會面交往方法:⒈寒暑假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假期間時,甲○○得與未成年子女
另增加5日之同住時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暑假期間,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前開會面交往以天為單位,得分數次進行,具體時間應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協議之,如事前無協議或無法於上開期限達成協議,則自寒假假期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5日;暑假假期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10日及自每年8月1日起算連續10日。甲○○得於上開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至臺北火車站北三門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於迄日晚間8時由乙○○至新竹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⒊寒暑假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另補行平日會面交往,且寒假會
面交往之進行,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適用農曆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暫停且不補足寒加會面交往。
⒋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倘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課後活動、校隊練習,甲○○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㈣、清明節會面交往方法: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清明節首日上午9時,由甲○○至臺北火車站北三門攜未成年子女同宿同遊,並於清明連假末日下午5時30分由乙○○至新竹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㈤、除上開約定之時間外,甲○○亦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下,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地址及聯絡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話、Line、電子郵件)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補習班)如有變更,均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Line、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方法告知他方。
二、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三、甲○○若無故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乙○○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乙○○若無故遲誤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9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四、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且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9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六、雙方均不得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雙方均不得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