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慶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慶(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紫月」)於不詳時間,加入 鄒琪珍 (Telegram暱稱「酷姊」、「大野狼」、「小惡魔」)、 鄭迪升 (Telegram暱稱「豆漿」、「米漿」)、 陳瑋杰 (Telegram暱稱「隻小豬三(瑋)」)(鄒琪珍、鄭迪升、陳瑋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惠倫 (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鄭峻昇(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群組暱稱「旅遊團」),並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第一層收水人員(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由鄒琪珍安排。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 温婉妤 見該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ID「j85367」為好友,該人遂要温婉妤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温婉妤隨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同時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前往上開門市,並負責在店外監控,隨後林嘉慶即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本案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簡秀雯 、 黃詩淇 、 柯錦秀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陳瑋杰依「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遊團」告知該金融卡密碼,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則經陳瑋杰於附表二「領款時間、地點」所示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金融卡交給當天搭配之本案詐欺集團2號成員,當天搭配之本案詐欺集團2號成員再將之層轉交給當天搭配之本案詐欺集團3號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簡秀雯、黃詩淇、柯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杰、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雯、黃詩淇、柯錦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459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61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杰、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雯、黃詩淇、柯錦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㈢第37至40頁、第281至286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案被告陳瑋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紙及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9至42頁、第3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上開負責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分工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鄒琪珍」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查,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告訴人黃詩淇、柯錦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71頁),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關於告訴人黃詩淇、柯錦秀部分之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與「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導致其等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提供予員警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㈠第61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卷㈠第77至80頁),可認為被告所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83至102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㈠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簡秀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9分前許某時,假冒為誠品書局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簡秀雯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57分許,應予更正)9萬9,985元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㈡第107至108頁)。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他卷㈡第117頁)。2黃詩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詩淇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8時17分許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未及提領)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㈡第120至122頁)。3柯錦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為名洞國際賣場人員致電向柯錦秀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1萬9,0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應予更正)(未及提領)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㈡第132至134頁)。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㈡第147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之告訴人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1陳瑋杰111年4月3日晚間8時2分至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簡秀雯鄒琪珍不詳不詳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