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祖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祖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而查悉上情。」補充記載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祖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378頁)、本院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何富豪部分,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是被告剝奪告訴人 張健華 、 林育汝 行動自由所為強暴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起至翌(23)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富豪、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社會安寧、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行動自由之不同法益,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健華間僅因財務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妨害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告訴人張健華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希望法院輕判之意旨,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居酒屋、工地粗工之工作、現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姐姐,患有妥瑞氏症(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之辣椒水,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之扣案物品(見偵卷第119頁),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翁祖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富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因自認與張健華有債務糾紛,竟與何富豪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由翁祖天先持辣椒水朝張健華及其配偶林育汝之臉部噴灑,致渠等無法抵抗後,再由翁祖天、何富豪及另2名成年人將張健華、林育汝強行拖拉上由何富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一帶,並由翁祖天、何富豪等人以不詳方式毆打張健華,致張健華受有頭部、四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健華、林育汝之行動自由(翁祖天、何富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69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華、林育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祖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翁祖天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何富豪將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帶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一帶之事實,惟查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何富豪2人,沒有其它人,且是告訴人2人自願上車的等語。2被告何富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何富豪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翁祖天將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帶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一帶之事實,惟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翁祖天2人,沒有其它人,且是告訴人2人自願上車的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育汝於前揭時、地,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遭被告翁祖天先持辣椒水朝臉部噴灑後,為被告2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並載送至臺北市文山區山區一帶,被告2人及另2人並有毆打告訴人張健華之行為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健華於前揭時、地,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遭被告翁祖天先持辣椒水朝臉部噴灑後,為被告2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並載送至臺北市文山區山區一帶,被告2人及另2人並有毆打告訴人張健華之行為等事實。5目擊證人 童鈺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童鈺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目睹有約6、7人和1男1女(應為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當時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後來該1男1女遭人帶上車後往基隆路2段方向離去之事實,足證本件除被告2人外,確有其它至少2名身分不詳之人參與被告2人犯行之事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6告訴人張健華身體受傷處之照片8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①證明告訴人張健華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2人等人以毆打之暴力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7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2人遭強押上車時,拉扯告訴人2人之一方之人數共有至少4人,且告訴人2人當時確有朝反方向抵抗之動作,足認告訴人2人有遭強拉上車之事實,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童鈺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時現場人數應至少有6、7人,且拉扯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上車之人人數至少有4名,且由上開告訴人2人於遭拉扯時有朝反方向抵抗之動作,顯非係自願上車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結證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翁祖天、何富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張健華就此部分已111年2月25日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林育汝雖表示欲提告,然其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被毆打,被告等人只有毆打告訴人張健華,伊有被噴辣椒水,伊的傷害是眼睛很辣,但伊沒有驗傷等語,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說,且本件被告2人亦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育汝之行為,此部分自難以傷害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