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82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8274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金里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呂豫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本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之請求權,已因經過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債權既已不存在,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是以,異議人所述事項如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另尋訴訟加以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44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債權罹於時效之時效抗辯,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異議人應另依適法途徑為救濟。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