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告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宗明
被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25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850,000元(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夜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年以後」聯繫原告,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5日13時47分匯款8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7753號、第25874號、第27007號,匯款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詢問筆錄暨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850,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