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2號

原告 陳世陽

被告 陳淑慧

陳怡君

陳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君、陳欣美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八德區;被告陳淑慧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固均有管轄權,然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且原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即被繼承人 陳正義 亦原住桃園市八德區,是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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