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原告 許昭衍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陳晉徹
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參加人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備要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加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本件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 爰限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