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62號
原告 許建智
被告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客戶通訊資料暨網路銀行收受交易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沫凡」及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介紹「凱瑞CARRY」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月30日16時16分許、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14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客戶通訊資料暨網路銀行收受交易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及內頁、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29至33、36、37、39至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