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6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漢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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