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春夏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0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65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 揆前開 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73號被告劉春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上揭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2日8時25分許,駕駛與 李承富 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李承富所涉竊盜汽車案件,另案業經提起公訴)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萬項環保回收站欲販賣資源回收物,進入辦公室找回收站人員時,見零錢盒放置在辦公桌上,而負責人 李芃 諭忙於打掃,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辦公桌上零錢盒一個【內有50元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65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取之零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芃諭 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竊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現金3,65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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