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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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吳瑞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上訴人 徐吳淑暖 訴訟代理人 徐詮幃 被上訴人 王財成
鄭語鈴 即 鄭伊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住雲林縣○○鎮○○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一二一一分之九六、被上訴人徐吳淑暖、王財成應有部分各一二一一分之二二三、鄭語鈴即鄭伊伶應有部分一二一一分之六六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2部分面積十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語鈴即鄭伊伶取得。
被告鄭語鈴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圖一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附表持分欄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請求裁判如附圖三即虎尾地政102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部分則變價分割。另就編號A2部分若分割後由共有人單獨取得,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分,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3年5月8日103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鑑估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㈠鄭語鈴部分:緣被上訴人鄭語鈴之胞兄即訴外人鄭志明共有
之同段69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徐吳淑暖單獨所有之同段
6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財成居住使用坐落同段6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與訴外人 楊恐 共有之同段698地號土地均因無道路對外通行,由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楊文桂 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三編號A1部分作為巷道使用,其中被上訴人鄭語鈴出資70%,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7,被上訴人徐吳淑暖、王財成及訴外人楊文桂各出資10%,因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被上訴人鄭語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原各共有人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除上開巷道使用外之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2部分)交由被上訴人鄭語鈴建屋使用,上訴人既承受楊文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即應受原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鄭語鈴主張就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1部分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繼續供巷道使用,就該附圖編號A2部分則分由被上訴人鄭語鈴單獨所有,並願意就所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按鑑價報告之金額補償等語。
㈡徐吳淑暖、王財成部分:同意將應有部分土地全部分在附圖
三編號A1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及供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曾口頭約定如鄭語鈴所述之分管契約,故同意除附圖三編號A1部分外之土地(即編號A2部分)分由鄭語鈴單獨取得等語。
三、原審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三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命被上訴人鄭語鈴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86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如附圖三A2部分面積10.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願提供做為道路使用,並補償被上訴人鄭語鈴1,319,460元(按鑑定價格之三倍計算);如本院認上開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上訴人分擔A1道路使用所餘之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獨立分割出來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同前審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圖一
附表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原審卷可參,足信屬實。
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L型,西○○○鎮○○街,如附圖三編
號A1部分與通往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97、700地號之現有巷道相連,併為巷道使用(下稱系爭巷道),寬約2米,編號A2部分,其上有傾倒之木造房屋,目前已呈廢墟、雜草叢生;又同段697地號土地南邊部分,為被上訴人王財成向土地所有人 林誠寬 所承租使用,目前並有王財成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1號),需透過系爭巷道與西安街相通;同段6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楊恐,亦有房屋(門牌號碼2號)坐落在該土地上,目前其雖未居住在上開房屋,惟其先前居住在該房屋時,亦係藉由系爭巷道通往西安街;同段6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吳淑暖所有,目前無地上物,惟先前亦有房屋(門牌號碼3號)坐落在該土地上,該房屋使用人亦需藉由系爭巷道通往西安街;同段69
7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志明、 鄭富中 所共有,鄭志明為鄭富中之父親,鄭志明則為被上訴人鄭語鈴之胞兄,鄭志明目前有房屋(門牌號碼4號)坐落在上開697之3地號土地上,亦需經由系爭巷道通往西安街等情,經被上訴人等在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收據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至6頁、第25至34頁、第41至4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02年7月25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4至84頁、第88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及鄰近居民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與兩造均同意將如附圖三編號A1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並繼續供作巷道使用,其中被上訴人徐吳淑暖、王財成並同意將應有部分土地全部分在該A1部分;而上訴人所主張其願以鑑定價格之三倍補償被上訴人鄭語鈴,希望將如附圖三A2部分之土地分由其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為被上訴人鄭語鈴所不同意,且參酌該A2部分之土地,原即由鄭語鈴分管搭建攤位使用,業經各共有人陳述在卷,且無不能實物分割予鄭語鈴繼續使用之情事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妥適。另上訴人主張,將其分擔A1部分以外之應有部分土地,獨立分割如附圖二A3部分之分割方案,雖其並陳明願將該分得之土地提供作為巷道使用等語。然如附圖三編號A1部分為目前之巷道位置,並無不符使用之情,且因該A3部分之土地面積只有1.27平方公尺,為長、寬各約3.2、0.4公尺之狹長形土地,將使土地細分、零碎,無法充分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容易於嗣後產生糾紛。再者,如上訴人願意將應有部分土地繼續提供作為巷道使用,則應與被上訴人徐吳淑暖、王財成一樣將應有部分土地分在A1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即可,而不應主張將土地細分。然如將該1.2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鄭語鈴取得,則可與其應有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另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於740地號土地與A1預留巷道間留有A2之部分細長土地間隔,將使該部分土地細分,且無法合理使用,並使740地號土地未與A1預留巷道相鄰,容易滋生困擾,尚非合適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即編號A1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徐吳淑暖、王財成各223/1211、鄭語鈴即鄭伊伶669/1211,上訴人96/1211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徐吳淑暖、王財成之全部應有部分土地,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鄭語鈴及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編號A2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鄭語鈴取得。
㈤惟依上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2部分分歸被上訴
人鄭語鈴單獨取得結果,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61平方公尺增加1.27平方公尺(計算式:A1部分6.69+A2部分10.19=16.88,16.88-15.61=1.27),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減少1.27平方公尺(計算式:2.23-負擔A1部分0.96=1.27),上訴人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鄭語鈴換算價值補償。經原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375元,有該鑑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且該鑑價以系爭土地為臨路旁之畸零地,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再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該土地之價格,應屬公允,並與市場價格相當。依此計算,本院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鄭語鈴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7,626元(計算式:1.27x45,375=57,6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如附圖三及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命被上訴人鄭語鈴補償上訴人48,869元,雖非無據。然未考量該分割方案,有如上不適宜之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應依職權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判決結果對各共有人均同受利益,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