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乾泰
吳依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乾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布條壹組、鋼繩壹條均沒收之。
吳依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布條壹組、鋼繩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乾泰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向吳依珊提議要偷一輛車子,再去偷剪電纜線,吳依珊因當時缺錢欲與吳乾泰竊取物品換得現金花用而同意,二人謀議既定,吳乾泰、吳依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由吳乾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依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
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張明發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在該處,欲行竊之,遂由吳乾泰下車行竊,吳依珊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等候,吳乾泰下車後發現該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鑰匙未取下,即以徒手發動該自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吳乾泰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並指示吳依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一同離開現場。
(二)於103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由吳乾泰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吳依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000號屬 薛博仁 管理之「隨意食品公司」(下稱隨意公司)後,由吳乾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留在該處,並請吳依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附近停車場等候,由吳乾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1支、布條1組、鋼繩1條,從隨意公司未上鎖之側門進入,用破壞剪剪斷隨意公司之電纜線,再以上開鋼繩、布條綁住電纜線之一端,另一端固定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再駕車將電纜線拉出,以此方式竊取隨意公司之電纜線共35
2公斤(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再由吳乾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與吳依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會合後,再一同離開,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藏置後,再將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雲149線12.5公里處。嗣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當場查獲吳依珊,並扣得布條1組、鋼繩1條、電纜線1批(已為吳乾泰、吳依珊切成190條,其中100條已剝去外皮),再循線查獲吳乾泰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乾泰、吳依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乾泰、吳依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58至60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並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發、薛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82頁),復有扣案布條1組、鋼繩1條可佐,足見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被告吳乾泰攜帶至現場之未扣案破壞剪1支,被告吳乾泰於審理時供述:(手比)差不多2尺(當場丈量約60公分),1、2公斤重,開口像剪刀一樣,鐵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堪認該破壞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將上開電纜線剝皮之行為,應屬犯竊盜罪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事前謀議上開犯行,且均由被告吳乾泰下手行竊得手,被告2人已事前謀議要去偷一輛車子及偷剪電纜線,被告吳依珊對被告吳乾泰下手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得電纜線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自應對被告吳乾泰行竊上開自小貨車及攜帶上開破壞剪1支行竊電纜線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吳依珊與被告吳乾泰就上開犯行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共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查⒈被告吳乾泰於97年間,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⒉被告吳依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乾泰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贓物等前案紀錄;被告吳依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均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吳乾泰為主要提議及下手行竊者,被告吳依珊為附和參與者,並衡以被害人張明發已領回上開自小貨車,被害人薛博仁雖已領回上開遭竊之電纜線,惟已被剪成190條,其中100條已剝去外皮,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參酌被告吳乾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依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吳乾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1年,就被告吳依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求處有期徒刑4月,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布條1組、綱繩
1條,係被告吳乾泰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乾泰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依珊與吳乾泰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並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吳乾泰所有用以行竊電纜
線犯罪使用之物,惟該破壞剪1支,被告吳乾泰供述丟棄在山上大水溝(見本院卷第83頁),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纜線剝皮刀2支,被告吳乾泰供述並未攜帶至偷電纜線的現場(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上開剝皮刀2支係被告2人用於剝上開電纜線之外皮,惟此為被告2人竊盜上開電纜線後之不罰後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將上開剝皮刀2支用於上開竊盜之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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