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呂旻樺 (原名: 呂來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旻樺即呂來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旻樺即呂來富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
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訴時
,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