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 告 陳建德
陳子雄 (原名: 陳偉倫 )
曾梅秀 (原名: 陳曾梅秀 )
陳偉宸 (原名: 陳偉傑 )
陳緯 洋(原名: 陳偉正 )
陳韋 同(原名: 陳偉欣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德與被告陳子雄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0一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陳子雄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德所有。
被告陳建德與被告陳偉宸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0一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陳偉宸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德所有。
被告曾梅秀與被告 陳緯洋 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0一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陳緯洋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梅秀所有。
被告曾梅秀與被告 陳緯同 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0一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 陳韋同 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梅秀所有。
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曾梅秀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0一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梅秀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起訴時之聲明詳卷),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具
狀追加請求「⑴被告曾梅秀與被告陳緯洋間就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0108建號
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
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2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緯洋應將其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所為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梅秀所有。⑶被告曾梅秀與被告陳
韋同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94年12月28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陳韋同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
95年1月12日所為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梅秀所有」等語(見卷13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世禧 ,嗣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李文明,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建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建德於92年3月19日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德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新
台幣(下同)176,398元(內含本金152,450元)未按期給
付,嗣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德之
信用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讓與原告。
㈡詎被告陳建德於94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各五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4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子雄而為脫產;又於94年12月13
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並於94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曾梅秀
,並由被告曾梅秀於95年1月12日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子即被告陳緯洋、陳韋同各五分之一而為脫產;被告陳建
德另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以
買賣為原因,並於95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被告陳偉宸而為脫產。
㈢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曾梅秀間意圖脫
產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另
被告陳建德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間,及被告曾梅秀與陳緯
洋、陳緯同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買賣行為
,因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 陳韋同等 四人為被告陳
建德與曾梅秀之子,其等於受讓原為被告陳建德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時,應知陳建德之負債狀況,應知此舉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建德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間
,及被告曾梅秀與被告陳緯洋、陳韋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曾梅秀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曾梅秀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建德所有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㈣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 陳略 以:
⒈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僅須對於
因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致生其責任財產有不足清償之
情形即以為足,而不須認知是否侵害特定債權。就被告提
出95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232號公證書所載,系爭不動
產係於94年12月13日以400萬元整(其中300萬元整為承
擔債務清償債務之款項,餘100萬元整則交付於被告陳建
德)為對價,由被告陳建德將其應有部分共五分之四移轉
於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使其等
各取得五分之一;惟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4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60萬元整,依銀行就不動產貸款一般核款成
數約為不動產價值八成之交易習慣推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680餘萬元,應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交易價
金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被告等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客體。
⒉依被告所提證據顯示支付400萬元對價中有100萬元係由
訴外人 黃姿樺 帳戶中所支出,然無法證明該筆價金確有支
付予被告陳建德,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
緯洋、陳韋同等四人所提出之對價;另外300萬元係自被
告陳韋同帳戶領現,該筆金額應係陳緯同以系爭不動產為
抵押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所借貸550萬元中之300萬元;且如前述系爭不動
產市價約680餘萬元,除清償訴外人 沙牧耳 債務300萬元
,尚有300餘萬元之價值,應足夠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
含原告債權),惟被告陳建德不思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卻
另闢蹊徑以不真實買賣逃避履行債務責任,足徵被告間買
賣行為致使被告陳建德積極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已無庸置疑。另被告陳建德必將信用紀錄不良且尚有多筆
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自辦貸款之事實告知被告陳子雄、陳
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否則其餘被告等何必干冒
背負房屋貸款壓力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50萬元,被告陳
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所言因非同居一戶
而不知被告陳建德欠款事實恐係推諉之詞。
⒊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2年8
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知,被告
陳建德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即94年12月間,授信金額已
高達1,030餘萬元,信用卡應繳金額亦已高達140餘萬元
,均遠遠超出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
人交付予被告陳建德之100萬元,故可知被告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⒋被告陳建德之戶籍地址於申辦信用卡時係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甚至
於95年1月26日作成公證書之前,戶籍地址仍係於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其戶籍地址一直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與其
餘被告均居於同址,則應可認定其係屬於同居共財之關係
,且依據聯徵中心覆函顯示,被告陳緯洋尚於87年間以其
為主卡人,申辦附卡予被告陳建德使用;另依銀行一般催
收實務,如有未繳款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均會向戶籍地及通
訊地有信函或電話催收,被告陳建德之戶籍既係於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則銀行均會有電話及催收信函寄至戶籍地,
要謂其餘被告對於其夫或其父即被告陳建德之財務狀況全
然不知,令人難以採信。
二、被告曾梅秀、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建德原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係基於
伊與四位兒子間(即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
)之不動產買賣及代償債務關係,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
分別移轉各五分之一至其等名下,該四人則共同提出400萬
元作為買受該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對價,其中300萬元用以
清償被告陳建德對其債權人即訴外人沙牧耳之債務,餘100
萬元則交付被告陳建德。至於被告陳建德將應有部分五分之
二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曾梅秀,係因節稅考量,乃依循辦理移
轉登記之代書建議,就其中五分之二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曾
梅秀,隨即再由被告曾梅秀分別將五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緯洋、陳韋同,被告陳緯洋、陳韋同係屬「轉得人」身
分,須以該二人於轉得時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使得命其回
復原狀。而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曾梅秀間確有贈與之真意,非
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此項安排僅係基於被告陳建德與被告
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間之不動產買賣,
基於節稅目的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過渡措施,並不
影響此交易仍屬買賣之有償行為本質,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移轉均屬買賣之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原告就系爭買
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應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
㈡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應
就被告等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就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時,
被告等均明知該移轉有損害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聯邦銀行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支持
其主張為真,法院應當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個人戶籍地址與
實際居住地不盡相同乃社會上一般常見之情形,縱被告陳建
德戶籍地與其他被告相同並不當然表示其等有共同居住之事
實,另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包含當事人信用卡帳單在內等
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
故該等文件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證明,況且由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觀之,被告陳建德填寫之居住地址及公司
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2樓,與被告陳子雄、陳偉
宸、陳緯洋、陳韋同斯時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址不同,顯見被告陳子雄、
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斯時與被告陳建德並非居住
於同一處所;另被告陳建德於申請書上填寫之信用卡帳單地
址及卡片地址均係勾選與居住地址相同之公司地址,則被告
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人既與被告陳建德非居
於同一住所,有關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帳單文件均寄至被告陳
建德公司地址,按一般常情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
陳韋同等人根本無從得知被告陳建德有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
,更遑論有知悉被告陳建德積欠聯邦銀行債務之可能;被告
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代為償還被告陳建
德之300萬元債務,係減少被告陳建德消極財產之行為,
100萬元交付被告陳建德則係增加其積極財產,並未使被告
陳建德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原告對被告陳建德之債權僅17
餘萬元,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支
付之買賣對價400萬元相較,顯不足道,被告陳建德自其等
取得100萬元現金時已足清償債務而不為,此為被告陳建德
自身因素,乃非可謂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
與被告曾梅秀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明知有害聯邦銀行之
債權,並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要件。
㈢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680餘萬元,惟被告陳建德僅持
有其中五分之四應有部分,故其應有部分價值至多不超過
540餘萬元,再考量應有部分價值本較完整所有權價值為低
,以及此屬親屬間承購等特殊因素,被告陳子雄、陳偉宸、
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以400萬元將近該應有部分七成五價
值買受系爭不動產持分,其對價顯屬相當,被告陳子雄、陳
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買受被告陳建德持分之價金數
額與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兩者間是否相當,與民法
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之認定無關。
㈣就被告陳建德為何不以其所有五分之四應有部分自行向銀行
貸款之原因,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
並不瞭解,猜測可能係被告陳建德自知於銀行之信用紀錄不
良,縱申請貸款恐難獲核准,或縱獲核准核貸金額亦不高,
至於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斯時同意
由兄弟間共同出資買受父親即被告陳建德之持分,於完成過
戶後再以完整所有權向銀行申請貸款,無非係基於一來既可
協助被告陳建德償還債務,二來又可保留祖產之完整債權,
此項安排亦屬合情合理。
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僅約定,丙方(即被告陳子雄、陳
偉宸、陳緯洋、陳韋同)應共同提出現金400萬元,而現實
上亦自被告陳子雄之妻即訴外人黃姿樺及被告陳韋同之帳戶
中提領共400萬元之方式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做為被告陳
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各取得被告陳建德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對價,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至被告陳子
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等四人間彼此如何分擔該400
萬元之給付義務,係屬內部關係,毫不影響該四人有償取得
系爭不動產持分之事實。
㈥被告陳建德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持
有數家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然多數之繳款狀況均屬正常
,並無發生延遲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中於94年12月間僅有
四家銀行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違約情事,總金額為
50餘萬元,95年1月間增加為五家,總金額增加為60餘萬元
,被告陳建德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並登記予其餘被告
等之時,陳建德因為此一行為除減少其債務300萬元外,另
取得現金100萬元,該筆款項顯以足供清償其所積欠銀行之
違約債務,故該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行為於
「行為當時」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㈦據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此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另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
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顯亦
同時宣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他人,且非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德於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176,398元及遲延
利息未按期給付,聯邦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陳
建德自94年12月13日起訂立契約,陸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
陳子雄、陳偉宸各五分之一,及其妻被告曾梅秀五分之二;
嗣曾梅秀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另二子即被告陳緯洋
及陳緯同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臺北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曾梅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五分之二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為利被告陳建
德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四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基於節稅之目的而為過渡
措施,故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均屬買賣之有償行為,
非屬無償行為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被告陳建德與曾梅秀間確
有贈與之真意,非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則就系爭不動產轉
讓之形式與實質,即均不能否定被告陳建德與曾梅秀間贈與
無償行為之事實。又以二階段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既為被告六人間事先規劃安排之作為,且被告陳
建德係同時於95年1月26日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
、陳緯同共同與訴外人沙牧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暨承擔債
務清償債務協議,亦有被告所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 陳幼麟 公證之協議書(見卷80頁以下),在卷足稽
;則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轉讓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
,及被告等是否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自可以相同事
證認定之。
㈣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
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
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
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
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提出之公證協議書及存摺影本(見卷91頁以下)等
文件,本院自得援用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不受是否對被告有
利之限制,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轉讓移轉登記後,被告 陳偉同 即取
得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子雄、陳偉宸及陳緯洋三人同意,以
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於95年1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見卷29頁),該銀行
並於翌日撥款550萬元與被告陳緯同(見卷95頁),陳緯同
即取其中300萬元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中代償被告陳建德積
欠訴外人沙牧耳之無擔保債務。則依被告陳建德原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計算,其價值應在500萬元以上,乃
竟僅以不相當之400萬元價金出賣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
陳緯洋、陳緯同四人,用以清償無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且當
時被告陳建德除有10,383,000元貸款外,另有1,465,63元之
信用卡債務尚未繳清,其中屬普通債權之信用卡債務部分於
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系爭不動產轉讓期間,雖僅日盛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發生「全額
未繳」情形,其餘第一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元大銀行、
匯豐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債務均因信用
卡債務償還之特約而列為「循環信用無延遲」或「未繳足最
低金額」,但不能否認當時債務存在之事實,況且自95年2
月份起幾乎全部信用卡債務均轉列為「全額未繳」,有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聯徵中心調取被告陳建德之信用卡資料明細可
據(見該明細3/9及4/9頁)。揆諸前述第㈠段說明,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轉讓行為,顯然有害於該等普通債權人
,難謂非詐害行為。
㈥其次,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及曾梅秀辯稱
:其等與被告陳建德並非居住於同一處所,不知被告陳建德
積欠其他債務之情形云云。無非以被告陳建德於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帳單地址及卡片地址均係勾選非其等住
居之台北市○○路戶籍地址,而為長安西路之居住地址,及
聲請訊問證人 張郁琳 為證。惟查:
⒈被告陳建德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除載明戶籍地址外
,雖並載明○○○路000號2樓為居住地址,並勾選該居
住地址為信用卡及帳單寄送處,但一般人因白天上班工作
關係,唯恐未能收受郵件送達,乃以公司等非戶籍地址為
指定送達地址,屬現今社會常態,尚難據以證明其與住居
戶籍地之配偶及兒子等其餘五名被告全無往來。況被告陳
建德與其餘被告,原均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陳建德且始終任戶長(見卷35、36、136~13
8頁),乃至95年1月26日公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時,仍記載住址於此(見卷81頁),亦足佐證其住處非
全與至善路之戶籍無涉。
⒉再者,證人張郁琳到庭結證:「被告四個兄弟都是阿公、
阿嬤帶他們,都沒有看過他們的爸爸媽媽,後來等我長大
高中畢業才知道被告他們的媽媽。被告他們家在做什麼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老伯伯有做粗工打地板的工程,其他的
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他們的經濟來源狀況。就我所知爸爸
沒有住在這裡。」等語(見卷80頁以下)。惟該證言固能
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韋同自小由祖父母帶大
,對被告等人家中之經濟狀況則完全不清楚,實無法證明
被告陳建德與其他被告全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⒊據聯徵中心提供被告陳建德信用卡資料明細顯示,被告陳
偉洋曾於87年5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同時
申請附卡供被告陳建德使用(見該明細1/9頁);又被告
陳建德也於88年7月22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
緯洋四人(見卷22頁以下)。諸等情事,均足證明被告陳
建德與其餘被告非無資金財物往來。而被告陳緯洋於87年
時,年未滿23歲(按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卷136頁
),卻申請信用卡附卡供父親即被告陳建德使用,則被告
陳建德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可見一斑。
⒋另,以被告等人共同與訴外人沙牧耳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前言謂:「三方間(按甲方為被告陳建德,乙方為訴外人
沙牧耳,丙方為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及陳緯同,
下同)為不動產買賣,與承擔債務清償債務事項已達成協
議,明列下述條款,以資明確並遵行:丙方應共同提出
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將其中參佰萬元支付予乙方,用以
償還原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餘壹佰萬元交付甲方。」(
見卷83頁)等語,此一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在清償被告陳建
德積欠訴外人沙牧耳之300萬元債務甚明。然被告等係於
系爭不動產經前述二階段轉讓移轉登記後,由被告陳偉同
取得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子雄、陳偉宸及陳緯洋三人同意
,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
元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5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用以
清償被告陳建德積欠訴外人沙牧耳之無擔保債務,已如前
述。既然必須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何不逕由被告陳子雄
、陳偉宸、陳緯洋及陳緯同各就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出
具同意書供被告陳建德向銀行申貸,卻選擇繳納金額不貲
的相關稅費,買賣移轉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子雄等四人後,
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衡情,顯因被告陳建德授信
徵信不佳,無法申貸所致;此情,更非自始知為節稅而規
劃二階段轉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等人,可得諉為不知
。
⒌由上情事,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陳緯洋、陳緯同及曾梅
秀辯稱不知被告陳建德積欠其他債務之情形,尚難憑採;
反之,其等明知與被告陳建德就系爭不動產之轉讓移轉登
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則堪認定。
四、綜核上述,被告陳建德與曾梅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無償行為,及與被告陳子雄、陳偉宸間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
,乃至被告曾梅秀與被告陳緯洋及陳緯同間所為之買賣有償
行為,均有害於被告陳建德之債權人,且為其等所明知,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2、4項債權人撤
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內含裁判費1,880元及證人張郁琳
日旅費53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