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財團法人 王氏 宗廟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根
被   告  湯正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元」,嗣於101年12月14日具
狀變更該聲明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11月2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見本院卷第34
頁),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
許。
二、至原告雖於102年9月2日、3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依藝術林居NO.1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配合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並追加藝術林居NO.1社區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124頁),然該等訴狀尚
未送達藝術林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於本院102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此未及表示意見前,原告已經當
庭表示撤回上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30頁),應認本
件並無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11月8日向訴外人 李文德 取得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嗣該2筆土地與同地段805地號、806地號等2筆土
地,合併而為同地段805地號土地。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
所屬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則坐落在前
揭土地上,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
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
1.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將前揭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及㈢以供擔保
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藝術林居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
該社區12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1戶。依該社區10
2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內容為「本社
區圍牆涉嫌侵占鄰地,經王氏宗廟圖書館向法院提出訴訟…
」,會議議題一為討論「圍牆侵占地界糾紛協調」案,決議
為「經與臺北市私立財團法人王氏宗廟圖書館協商,同意拆
除該區段圍牆至102年4月3日法院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撤回告訴…」,即可證明系爭圍牆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建商於興建建物及圍牆完成後,
係交與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被告從未占有使用,原告對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圍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稱其於99
年11月8日向李文德買受圍牆占用之土地,而被告之建物及
系爭圍牆,於94年7月28日由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
當時圍牆下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文德,原告於99年向李文德
購買時,圍牆已經存在,原告知悉而購買,即不得於今請求
被告拆除。再原告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直為25萬4,44
8元,而被告占有面積非常小,系爭圍牆又在原告所有土地
之一隅,對此1坪之土地,原告在使用尚非屬必要;如拆除
被告之圍牆,被告社區須雇用工人拆除,再興建新的圍牆,
所支出之金額,絕不只25萬餘元,故屬原告「對自己之利益
較小,而損害他人之利益較大」,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圍牆
附連圍繞於該房屋庭院外側,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
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
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號147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
乃屬藝術林居NO.1社區之建物,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有31
人,系爭圍牆為環繞整個藝術林居NO.1社區周圍,以與社區
外土地相隔之圍牆之部分圍牆,且系爭圍牆與整個社區之圍
牆型式同一,該社區圍牆包括系爭圍牆在內均為藝術林居NO
.1社區之共用部分,由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維
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61頁)屬實
,並有卷存之現場照片、藝術林居NO.1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藝術林居NO.1社區102年6月管理費收繳明
細表可按,與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0215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93建字第0188號建造執照存根及
其附表附於卷外為證,且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則依上說明,
原告訴請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原告僅以共有人之一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
5日、同年11月21日開庭時,均當場對於此部分訴訟標的為
捨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30頁),則
依上規定,原告既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捨棄,亦應本於其捨
棄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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