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秀(原名陳阿秀)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陳阿秀)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於102年3月初,丙○○與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自同年3月11日起每星期給付1千元給丙○○,因戊○○有遲延給付情形,丙○○乃於102年4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戊○○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1,2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為迫使戊○○按期清償,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未經戊○○同意,逕將上開自行車騎走,而妨害戊○○騎乘自行車行駛之權利,並接續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向戊○○恫稱「要支付1,000元,否則不歸還自行車」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其事後會不斷騷擾,同意於上址前付錢取回自行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戊○○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戊○○立刻報警處理,丙○○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款項1,000元放入皮包時,為警當場查獲自行車1輛、現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及被告爭執上開證人戊○○、甲○○於偵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戊○○所有之捷安特銀色自行車騎走,告訴人並交付1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3萬元,1星期還我1千元,因我的車子壞掉了,要向告訴人借腳踏車,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牽走,我告訴他機車壞掉需要錢,要他趕快還錢,我沒有說要告訴人給我1千元,否則腳踏車不還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新北市○○區○○路○○巷○○號的檳榔攤借洗手間,當時進去借廁所的時候,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出來時人家告訴我,丙○○把腳踏車騎走了,是甲○○告訴我丙○○把腳踏車騎走了,我出來時被告和腳踏車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12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和戊○○在檳榔攤認識的,認識約半年到1年,今年4月時戊○○有騎著1台腳踏車到檳榔攤,把腳踏車放在檳榔攤櫃檯前面,他先抽菸聊天一下,之後就說他要去上廁所,丙○○到了之後,沒有跟我聊天,前後不到1分鐘就走了,看到丙○○牽著腳踏車就走了,戊○○並不在場,丙○○直接牽走,腳踏車未鎖,因腳踏車不是我的,就沒有去阻止她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6-128頁)。是以證人戊○○、甲○○均一致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即騎走腳踏車,足見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騎走腳踏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和丙○○有無財務往來?)沒有,這10年都沒有,但在本案前1個月左右,丙○○跟我說我在20年前去她的檳榔攤向她借了3萬元,我說不可能,她就請乙○○出來說,乙○○告訴我,丙○○剛出獄沒有什麼錢,告訴我沒有關係,就給她1萬5千元,說我賣彩券有賺錢,就每個禮拜給她1千元,乙○○當時說我好像有欠丙○○錢,我問他有沒有看到,他說他沒有看到。」、「(問:後來你是否有每個禮拜給丙○○1千元)是的,當時丙○○剛出獄的時候是低收入戶,而且還要養三個小孩,因為我跟她很熟,基於朋友立場才幫助她,我給她1千元,她都有簽單子給我。」、「(問:本案發生之時你是否有給她?)我給了丙○○5、6個月的錢就發生這個案子,發生本案以後我還有繼續給丙○○錢,總共付了8千元,我本來想要付給丙○○1萬5千元就算了,不跟她囉唆,但是後來因為丙○○又欠了1個中藥行老闆的錢,因為她還要給他7千元,她叫我直接付給那個中藥行老闆,而且我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被告的前夫,在十幾年前我在開檳榔攤時,戊○○有向我借3萬元,後來沒有還,我也沒有跟他要。今年我有跟被告去找戊○○協調,戊○○說他願意還1萬5千元,當時我說把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要養子孩,戊○○也答應,當時被告有跟戊○○談1個星期還1千元。之後被告跟我說戊○○有時有按時還,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被告於102年3月11日、、18日、25日及同年4月6日所簽立收取告訴人1千元之收據共5張(4月6日有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而上開簽立收據之日期,於3月部分確為每相隔1星期簽立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4月6日有簽2張,是因為被告前1星期(應指前1期即102年4月1日)沒有付,所以4月6日才連前1期一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被告3萬元,然其與被告間確曾為上開3萬元之糾紛達成協議,告訴人應允給付被告1萬5千元,並以每星期交付1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告訴人於102年3月間均依協議內容履行,於102年4月間曾有延遲清償等事實,應無可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欠我錢,約定1星期還1千元等語,並非無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腳踏車要拿回去,錢要給她,她才會還我,要給她1千元,不然不還我腳踏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找我,把車窗搖下來跟我說,什麼時候給她1千元,不然要把腳踏車丟掉,我回答她說好,我給她1千元,她的計程車就掉頭離開。她離開後,我就通知板橋分局報警,約40分鐘後警察就過來,被告也騎腳踏車過來,警察就上前出示證件,我也上前交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將錢放到皮包裡,警察就將被告抓起來。我當時是怕被告再來騷擾我,如果不給被告1千元,她不會罷休,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125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戊○○欠我錢,我把他的車牽走,請他多還我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足見被告確係為迫使告訴人清償上開雙方協議之款項,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自行車騎走,並進而以給她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語,脅迫告訴人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告訴人亦係因而心生畏懼,唯恐被告繼續騷擾而同意付款。
㈣、此外,並有現場查獲之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乙輛、現金1千元紙鈔乙紙(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認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及監視器於102年4月14日在成都街往實踐路93巷口所攝錄被告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參,綜所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75年台上字第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依上所述,固然未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戊○○欠我錢,所以我把他的車牽走,請他多還一點,我車子騎走後就把它放在南雅夜市附近等語,且被告事後亦以該車向告訴人脅迫履行上開協議應支付之款項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顯無將該自行車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自行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另被告雖恫稱,如果要取回自行車,須先給付款項1千元,否則車輛無法取回,致戊○○依被告要求交付1千元,然告訴人戊○○不否認案發前,有同意給付被告1萬5千元並自102年3月11日起按週給付1千元給被告,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丙○○找戊○○協調,戊○○說他願意還1萬5千元,我說就把錢給丙○○,因為當時丙○○是低收入戶,也要養小孩,戊○○也答應了,丙○○有跟戊○○談1個禮拜還1千元,我就叫丙○○自己去跟戊○○收,丙○○告訴我戊○○有時候有按期還,有時候沒有等語,是以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告1萬5千元,雙方並協議每星期清償1千元,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欠我錢,他要每星期還我1千元尚非無據等情,亦均如前述,是以被告恫稱:「須付款項1千元,否則自行車無法取回」等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恐嚇取財要件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亦即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必要。被告為迫使告訴人支付雙方協議之分期清償金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告訴人之自行車,間接對告訴人為有形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該車之權利後,復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稱:交付1千元,否則自行車無法取回等語,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迫使告訴人支付雙方協議之分期清償金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論述,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當手段去行使自己權益,以騎走自行車方式,脅迫告訴人給付應付之款項,顯欠缺法治觀念,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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