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萬壽於民國104年2月9日22時15分至翌日(10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嗣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其抵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而於停車之際不慎撞及停放路旁、蔡○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萬壽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已實際肇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被告第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㈢惟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年;㈣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㈤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水泥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