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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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廖明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裁63-Z2B01815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3公里處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3KM,限速100KM,超速23KM(測距210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攔截,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8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
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時間內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63-Z2B0181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29日11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北上133KM路段時,因超速被警從內側超車道徒手攔車,致遭裁決應處5,2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因未收到紅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下聲明所示:
1、高速公路、警察跑進內側車道攔車,取締方式太可怕,沒把雙方以及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安全考慮在內,太恐怖了,伊被嚇到方向盤失去控制,還好偏到外側去,而不是去撞護欄!!
2、該路段並未設置速限100的告示牌,警察說北上從三義爬坡道開始就是速限100,而伊開122KM,這項規定有宣導嗎?伊以為都是110KM,看到的也都是110,寫100的不都是爬坡路段才這樣限速嗎?
3、伊是在道路上行駛,不是在電腦上玩電動玩具,在真正道路上行駛,因為坡度有上有下,就算超速2(應係「23」之筆誤),有必要衝進內側車道徒手攔車嗎?
4、取締的器材是什麼?把伊的車恐怖地攔下來,像在火車上買票一樣,拿個小小的機器列印一張像7-11電子發票的單據要伊簽名,伊當時抖著手簽名(不簽他也不會放伊走),受到驚嚇,回家一看也沒金額,那是什麼?
5、從未收到紅單,是要怎樣繳款?取締的方式是目測嗎?沒有檢測通過的儀器測試數據,伊無法接受用目測及高速公路徒手攔車法。
6、沒有紅單,直接寄發裁決書,這個裁決是怎麼裁決的呢?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5,200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不得郵寄現款),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2項,第49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處經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所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S002932),…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測得之時速123公里即為證據…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經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將通知聯交付駕駛簽收,並告知其應到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以北,一般車輛速限每小時100公里/小時,並於各交流道入口下游約300~400公尺主線處設置速限相關標誌(第17-1
9頁)…本路速限100公里無誤」;執法人員依規定舉發,違規事實無誤,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併此敘明。
(五)惟原告主張提出略以:「取締方式太可怕、未設置速限10
0的告示牌…我以為都是110…、取締的器材是什麼?從未收到紅單是要怎麼繳款?…無法接受用目測+高速公路徒手攔車法」等語,請求撤銷本處102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裁63-Z2B01815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本案經查證確有超速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上載有繳款方式,「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原告亦有簽名收受,背面「注意事項」1、記載有「本單為正式通知單不再另寄通知,被通知人欄為受處罰對象」,並查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無誤,本處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一節,本處認為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攔截,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8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裁決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而致原處分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記載,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速限為100公里/小時,再由卷附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以觀,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5.5公里及156公里處,均設有標示「前方速限降低」之告示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7公里、第149公里處,均有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3.917公里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已提醒並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限速為何,而本件警員執行測速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3.1公里處,故亦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於高速公路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2、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10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次查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S002932〉,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車流量之影響,惟測速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之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3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經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簽收,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錄音資料因儲存超過1年以上,電腦檔已被銷燬〉。」,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一、申請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二、地址: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三、規格:200Hz非照相式。四、廠牌:LTI。五、型號:TruSpeed。六、器號:TS002932。七、最大雷射功率:86.6μW。八、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九、檢定日期:
100年12月20日。十、有效期限:10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而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就超速之舉發必須就其舉發對象駕駛之時速予以具體表示,是難認有原告所稱以「目測」方式認定原告超速之舉措,故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以時速123公里行駛一節,洵非無據。
3、另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於「收受通知者簽章」欄,有「甲○○」之簽名,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像在火車上買票一樣,拿個小小的機器列印一張像7-11電子發票的單據要伊簽名,伊當時抖著手簽名(不簽他也不會放伊走),受到驚嚇,回家一看也沒金額,那是什麼?」(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顯係誤認該以掌上型製單器所列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面已載明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載明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13日,到案處所為豐原監理站,背面亦註明含「本單為正式通知單,不再另寄通知,被通知人欄為受處罰對象」及如何繳納罰鍰等注意事項)非俗稱之「紅單」,故其主張「沒有紅單,直接寄發裁決書」云云,自屬誤會。
4、至於原告所稱警員攔截方式不當云云,然警員如何執行違規超速之攔截勤務,本可由其依現場之狀況加以考量而選擇其攔截之方式(包含路線及時機);況且,縱使攔截之方式或值商榷,亦核與原告是否有超速行駛而依法應予處罰一事無涉,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逕行裁決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