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輝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輝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輝平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5時至15時30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附近之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
嗣同日16時1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時,因有搶黃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進而當場於同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輝平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吐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惟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年,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於建築工地擔任鐵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偵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