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黃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阿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95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03
1元及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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