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綺雯
葉靜子
黃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綺雯於民國九十九至一百零二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葉靜子、黃利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
三百五十八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
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借
款人遲延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
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黃綺雯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十萬二千三百五
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綺雯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葉靜
子、黃利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
帳卡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十二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影本一件、就學帳卡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