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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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劉宇唐
被 告 吳柏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57元,及其中100,00
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57元,
及其中98,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1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