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某時,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己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及同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三十號前及其居所上址查獲,被告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二包(淨重零點一九及零點零六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二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物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九公克、零點零六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七一頁)。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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