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現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供出本件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彭國強 於警詢證稱「多次遭竊電線,
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既未報警,警方當無從知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後,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之員警 高志崑邱光庭 自首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其所竊取之電線數量、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補償被害人損失,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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