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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