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至起訴時之孳息、違約金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沈淑貞 發支付命令,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113年5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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