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告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施林月雲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548萬1,870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62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86萬1,972元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6萬6,700元
3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8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4,91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萬5,347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8萬2,301元
7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989元
8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CH00000000號保險契約
112萬9,270元
9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H00000000號保險契約
109萬3,148元
10
被告乙○○於113年1月24日自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123萬元
11
被告乙○○於113年1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100萬元
12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6月3日、113年8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萬
13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
50萬元
14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25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各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2萬4,152元,共計10萬7,151元
10萬7,151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9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又編號10至14之價額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認列。
⒉上述編號1至14遺產合計為1,548萬1,870元(計算式:7,861,972+266,700+78+4,914+995,347+1,082,301+10,989+1,129,270+1,093,148+1,230,000+1,000,000+200,000+500,000+107,151=15,481,870)。
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16萬623元(15,481,870元×1/3=5,16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