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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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告 吳汶庭

被告 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3,22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2,814元,共計782,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351元,共計659,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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