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被 告 李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3年3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9月29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4年6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7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5,74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15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1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
,452元,共計15,167元(計算式:715元+14,452元=15,1
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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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46×0.369=2,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6-2,120=3,626
第2年折舊值3,626×0.369=1,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6-1,338=2,288
第3年折舊值2,288×0.369=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8-844=1,444
第4年折舊值1,444×0.369=5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4-533=911
第4年7月折舊值911×0.369×(7/12)=196
第4年7月折舊後價值911-196=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