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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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蘇桂醇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62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原欲下交流道卻又
向左打回中線車道,並暫停於車道中間,致訴外人 劉國彥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KLA-8272號車
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後方由訴外人 賴傳湧 駕駛、訴外
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2,63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30,430元、工資費用為12,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又其僅向被告請求20,000元(零件費用為10
,000元,折舊後為1,000元、工資為10,000元),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應賠償7,700元(計算式:2
0,000元*70%=7,700元),劉國彥及賴傳湧應各負15%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
表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相撞,無需賠償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賴傳湧、劉國彥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等情,有查核單、禾頡公司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正常行駛在中線車道,欲下新
屋交流道,便打右邊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突然聽見
一長聲很大聲的喇叭,這時其才知道外側車道有輛大車,
該車又很快地超越被告車輛,其受到驚嚇方臨停在車道上
,突然聽到車輛碰撞聲,隨後其就往右下新屋交流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賴傳湧於警詢時則稱肇事前其行駛
在外側車道,看到KLA-8272號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外側有台貨櫃車突然煞車,故其也跟著變換至中線車道,
不料KLA-8272號車輛突然緊急煞車,其也急煞,但其覺得
其距離前車太近會煞不住,急忙切換至內側車道,前車也
一同切至內側車道,但其切至內側車道時速度太快,故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與KLA-8272號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劉國彥於警詢時亦稱當時其正常行
駛在外側車道,發現前方貨櫃車突然急煞,其就變換至中
線車道,變換過去後發現前方約5公尺有一台自小客車即
被告車輛定點停在中線與外側車道線上,該車打右邊方向
燈,其煞車來不及,急忙切換至內側車道閃避,安全閃過
被告車輛並超越後,再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途中,
突然遭後車即系爭車輛碰撞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互核渠等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
,因外側車道有大貨車經過,便臨停在車道上,致KLA-82
72號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方賴傳湧駕
駛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車禍
事故,而被告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原因,非屬特殊狀況
得臨時停車於高速公路上之事由,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驟然暫停於高速公路
車道,致本件KLA-8272號車輛因為閃避暫停之被告車輛切
至內側車道,並與賴傳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違規暫停車道之過失,
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6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430元、
工資費用為12,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
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
3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
,有禾頡公司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3日,使用年數已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3元(
計算式:30,430元×0.1=3,043元),加計工資12,200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5,243元,而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7,700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可以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有違規暫停車道之過失,惟參酌上開警詢內容,可知劉
國彥閃避斯時暫停在中線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故切入內側
車道後再切回中線車道時,後方系爭車輛因距離KLA-8272
號車輛過近,欲切至內側車道閃避卻與KLA-8272號車輛車
尾發生碰撞,依上揭規定,劉國彥、賴傳湧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卻未注意前方暫停之被告車輛
,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亦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
15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無故暫停在高速公路上,致
使KLA-8272號車輛為閃避該車,而與後方系爭車輛相撞,
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劉國彥、賴傳
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各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禾頡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
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50元(計算式:7,700元×50
%=3,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