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吳家宏
被 告 呂宛真
訴訟代理人 呂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4張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4張本票上發票人「吳家宏」之印文係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 丁桂英 應被告之父呂芳義要求而用印,並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是系爭本票顯係遭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
上責任,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
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
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丁桂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被告之父
呂芳義表示欲與原告投資基金,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1日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即撥款200萬元予
丁桂英收訖;後丁桂英另向呂芳義稱投資收益很好,欲再借
款145萬元,並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各提
供其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予呂芳義,
呂芳義即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各交付如附表「票
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借款予丁桂英,合計145萬元,因超出
前開抵押權設定金額45萬元,丁桂英另提供其女 吳鉦潔 所開
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作為共同借款人;於105年
4月初,丁桂英向呂芳義稱投資已有獲利,並於105年4月
6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詎就145萬元借款部
分,一直拖延欠款至今。原告固主張從未向被告借貸,惟其
為何提供其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又何以系爭
4張本票上之原告發票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同一印鑑
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票字第
7466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
否認系爭4張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4張本票上之發票人「吳家宏」印文並非其所
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自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親
自或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4張本票,而應付發票人之責
任?㈡原告是否應付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親自或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4張本票,而應
付發票人之責任?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用他人印
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不爭執系爭4張本票上之「吳家宏」印文為其
印鑑章印文,惟否認係其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並稱:我於
100年間辦理房屋增貸時有將印鑑章交予母親丁桂英,平日
均由母親保管,直至107年我才拿回來,我不知道有這筆14
5萬元的借款,我也沒有在系爭4張本票上簽名等語;丁桂
英亦具狀表示:本人向呂芳義借款145萬元並簽發系爭4張
本票一事,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並未在系爭4張本票上簽名
,是我在本票上蓋用原告的印章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呂
芳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丁桂英借款時都是跟我
連繫,我要求丁桂英一定要蓋原告的印鑑章,因為印鑑章代
表本人,不是印鑑章我就不願意借款,而系爭4張本票蓋有
原告的印章,我沒有向原告本人確認過等語,足見被告訴訟
代理人就本件145萬元借款,洵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有親
自或授權丁桂英在系爭4張本票上用印一事,又原告縱有將
其印鑑章交由其母丁桂英保管,此亦非等同授權丁桂英簽發
系爭4張本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
在系爭4張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上揭
印文非其所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堪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應付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
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
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稱原告前曾將房地提供丁桂英辦理抵押借款而出具同
意書,並提供身份證及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系爭4
張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抵押權設定之原告印鑑章印文相同,
足見原告有授權丁桂英簽發本票云云,固據提出同意書乙紙
為證,惟細譯該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壹筆連同房屋(門牌:新北市○○
區○○路○○○號7樓)。本人同意提供上述房地予丁桂英辦
理抵押借款事宜,恐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立同意書人
吳家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其上僅記載原告同意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丁桂英之借款
債務,洵未提及有授權丁桂英得持原告之印鑑章開立本票乙
節;又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業於104年4月1日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中樹登字第00285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丁桂英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亦
見原告已提供上開房地作為丁桂英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完
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原告曾交付其印鑑章予丁桂
英保管,即認原告應就簽發系爭4張本票之法律行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印文
既均由無代理權之人所盜蓋,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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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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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桂英│631905│40萬元│104年│105年│
││吳家宏│││8月│1月│
│││││4日│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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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桂英│631907│15萬元│104年│104年│
││吳家宏│││9月│12月│
│││││14日│14日│
├─┼────┼─────┼────┼───┼────┤
│3│丁桂英│631910│50萬元│104年│105年│
││吳家宏│││10月│1月│
│││││13日│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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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桂英│TH0000000│40萬元│104年│105年│
││吳家宏│││12月│3月│
│││││1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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