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林繼良 被告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三)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兩造間就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提起本訴,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賠償金,有起訴狀及所附租賃契約及存證信還影本等在卷可憑。核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附帶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與賠償後續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09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