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對人 林沛醍
林俊宏 林美利 林宥妡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下同)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等除有薪資、營利等所得收入外,相對人林沛醍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等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基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查:
㈠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87年間對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菲士達公司)、訴外人 張文義 、 林萬金 及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 林永芳 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菲士達公司、林永芳等人應連帶給付美金194,585元8分(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原證6)。
㈡林永芳於92年10月8日死亡,抗告人則受讓日盛銀行上開債
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菲士達公司、張文義、林永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之財產(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原證5)。
㈢相對人依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
主張其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3-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7,133,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且係基於因繼承之債務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㈣次查:
⒈相對人林俊宏於100、101年度全部財產合計0元,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雖可認定其為無資力。
⒉惟:
⑴相對人林美利100年度有薪資所得498,166元、11,850元
,利息所得5,979元,合計515,995元;101年度有梅山鄉農會、嘉義縣農會之薪資所得合計541,172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
⑵相對人林宥妡100年度有股利、執行業務等所得4,350元
,及有財產總額51,080元;101年度有股利所得24元,及財產總額51,080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50頁)。
⑶相對人林沛醍(原名 林秋吟 、 林殷兆 )於100年度有股
利所得38元,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0.08333以公告現值計算1,043,200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權利0.33333折算為54,066元等財產總額合計1,097,476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238,416元,及財產總額合計1,097,476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
⑷據上,相對人林美利、林宥妡、林沛醍101年度之財產
及所得分別有541,172元、51,104元、1,335,892元,顯均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⒊相對人抗辯:林沛醍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查封
在案,雖據提出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19642號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頁)。但除該不動產外,相對人林沛醍仍有其餘所得及財產238,416元,亦非全無資力之人。
㈤據上,相對人林俊宏雖無資力,但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餘相對人林美利、林宥妡,林沛醍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分別有541,172元、51,104元、238,416元,均非無資力之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此必要共同訴訟,自不具備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71,686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