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穎川 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被告 張錫穎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 周永祥
黃國雄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國雄及李秋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建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盟公司)為訴外人陳
查某所創辦,由訴外人陳 張麗仙 擔任董事長,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廷忠 、張錫穎、 陳瑞珠 等人擔任董事,訴外人張 陳育惠 (即陳育惠)擔任監察人,原告持有建盟公司股份10股。
嗣因訴外人 陳查 某及陳廷忠分別於民國82年、87年死亡,訴外人 陳張麗仙 則因侵占訴外人 陳查某 名下之不動產,遭檢察官起訴後,潛逃國外。而建盟公司於95年遭臺北市政府廢棄公司登記,被告張錫穎、訴外人陳瑞珠及原告即書立簽報書,委任周永祥及黃國雄處理建盟公司之清算事務,並向鈞院盟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鈞院96年度司字第384號),惟遭鈞院以仍有被告張錫穎、訴外人陳瑞珠及原告等董事得為清算人,而駁回建盟公司之聲請(原證9)。嗣被告張錫穎於96年5月8日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珠合法授權,即與被告周永祥、原告之秘書即被告李秋月共謀,騙取建盟公司監印即訴外人 高朝宗 副理同意於清算人同意書、就認同意書即96年5月10日民是聲請狀蓋用原告之印章,偽造清算人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陳瑞珠擔任建盟公司之清算人,並陸續出具不實之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且於未合法送達97年4月12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5日、97年5月16日所舉辦之股東臨時會通知予原告時,即製作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向鈞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鈞院以97年度司字第377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受理,復於97年6月13日向鈞院呈報清算完結(下稱系爭清算案件),並於97年8月25日經鈞院通知准予核備。而原告迄至99年9月被告李秋月遭原告解雇後,始知悉系爭清算事件已清算完結,而於系爭清算事件中,被告張錫穎以清算人陳瑞珠之名義所造具之各項財務報表,均未經合法授權用印,被告黃國雄所製之表冊,亦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確認,原告雖為建盟公司之股東,然建盟公司之清算人並未依股份比例分配賸餘財產與原告,侵害原告之股東及財產權。另系爭清算事件中訴外人陳瑞珠用印之印章,係由被告周永祥所保管之簡便章,使用管理均由被告周永祥所負責,其就被告李秋月呈報系爭清算事件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即告知「凡屬 張董 提出,並由會計師依法處理建盟公司清算程序之文件,均請妥適存查,以備日後查詢」,是其應已知悉各該開會通知,卻未及時向原告呈報,亦侵害原告股東及財產權。而被告李秋月為原告之貼身秘書,就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竟隱匿不報,而被告張錫穎以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發函與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請求更換印鑑並發給股利之函文中以被告李秋月為聯絡人,惟被告李秋月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使原告無從行使股東權,亦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縱其曾將建盟公司開會之通知呈報其直屬長官即被告周永祥,然因其為原告之貼身秘書,就未告知原告有關建盟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事,仍具有過失。而據被告周永祥所述建盟公司之帳簿、傳票、借貸單據均付之厥如,僅能依國稅局留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核實等語,可知被告黃國雄所製作建盟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為不實,且其所記錄之建盟公司股東會紀錄竟列當時身在國外之訴外人陳瑞珠為主席,為不實登載。又因被告張錫穎曾與原告協議,於國稅局公開拍賣訴外人陳查某所有遭抵充遺產稅款之建盟公司股份500股時,由原告出資購買其中350股,然因被告張錫穎嗣後隱瞞原告,而由訴外人 張玲玲 得標,致原告因建盟公司遭違法清算,受有新臺幣(下同)218萬8,959元(計算式:1,276萬8,932元×360股/2,100股=218萬8,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錫穎、周永祥、黃國雄、李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8,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 林瑞珠 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回國,不能處理系爭第二次清算事件之清算事務。且訴外人林瑞珠於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簽名與其護照上之簽名,顯然不同。
2.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清算事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且原告亦未曾推薦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系爭清算事件。被告李秋月為原告旗下之萬協實業公司任職秘書,惟原告於萬協實業公司並無形式上之職務,但為大股東身分。另被告周永祥曾提及將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處理交辦給被告李秋月,被告李秋月卻未將共4次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報告與原告,使原告未收到開會通知,無從行使股東權,而致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縱被告李秋月曾將建盟公司開會之通知呈報其直屬長官即被告周永祥,然因其為原告之貼身秘書,其未告知原告建盟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仍具有過失。
3.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與建盟公司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編制是否正確,有密切之關係,直接影響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張錫穎則以:
1.建盟公司因第二次清算事件中所附之剩餘財產分配表,已載明每股退還5,900元,原告已就其原所持有建盟公司之股份10股,於系爭清算事件中獲剩餘財產分配5萬9,000元,建盟公司並以票據號碼為B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為5萬9,000元、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予原告,原告已於查詢後將該支票存入其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由其購買建盟公司遭標售500股股份中之350股,被告張錫穎僅於向國有財產局之報告中建議由原告購買其中350股,訴外人陳育惠購買其中150股,並非協議。且原告於96年7月得由正常管道取得拍賣資訊時,均不願標購建盟公司之股票,而訴外人張玲玲係迄至97年3月26日始標得建盟公司之股份,與被告張錫穎之建議相距6個月,顯見被告等人並未對原告共同隱匿前開股票之資訊。縱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其未標得前開350股股份之損失,則賠償額亦應以前開350股股份於建盟公司清算後之價值,減去先前買進該350股股份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始能作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亦即兩者價差為負4,762元【計算式:清算後之價值206萬5,000元(350股×每股5,900元)-買進350股之成本費用206萬9,762元(96年7月25日500股之拍賣底價295萬6,804元×350股÷500股)=-4,762元】,亦即應為無價值,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
2.訴外人陳瑞珠於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期間雖人在國外,惟其均知悉清算事務,並委任被告張錫穎代為處理清算程序。而系爭清算事件,係由原告所推薦之「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處理,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亦係由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所寄出。另原告對被告周永祥、李秋月、張錫穎提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02號、100年度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背信罪再議不合法,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惟續行偵查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7668號處分再議駁回,原告並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9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永祥抗辯以:
被告李秋月收受建盟公司於系爭清算事件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時,即已向被告周永祥呈報,被告周永祥亦告以「凡屬張董提出,並由會計師依法處理建盟公司清算程序之文件,均妥適存查,以備日後查詢」,而認被告李秋月已依指示辦理。另就標購國有財產局所標售建盟公司股份之部分(原證11),係由被告張錫穎與被告 周永清 磋商由被告周永清標購。被告周永清均已詳細告知原告建盟公司之情況,原告係於96年7月7日當日放棄標購建盟公司之股份等語。
㈢被告黃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
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其係受訴外人陳瑞珠及董事張錫穎、原告之委託負責系爭清算事件之會計記帳稅務及管理公司款項等,原告並親自簽名同意等語置辯。
㈣被告李秋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
及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李秋月係受僱於原告旗下萬協實業公司,並非原告之秘書,工作內容為原告交辦事項、身體健康照護、日本及台灣兩地醫院健檢及醫療安排、出國飯店住宿、機票之訂購、年節送禮及經常性宴客安排定餐、每日行程提醒等,原告並未指派任何有關建盟公司清算事宜,被告亦僅偶有閒暇協助收發工作。系爭清算人同意書係由被告周永祥簽核指示被告李秋月依公司慣例申請用印,再由掌管公司印章之財務副理即訴外人高朝宗審核後用印,至訴外人高朝宗受原告授權之程度為何,被告李秋月並不知悉,僅為用印之聲請,並未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且建盟公司用印之申請均經原告簽核。被告對系爭清算事件之事務並不清楚,從未參與討論、開會,而建盟公司清算人陳瑞珠發函與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雖列被告為聯絡人,然被告並不知情。而系爭簽報(見本院第11頁)中,僅聘請被告周永祥及黃國雄兩人,並未聘請被告李秋月協助系爭清算事件。被告李秋月收受建盟公司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即交給被告周永祥,並不清楚是否為開會通知等語。
㈤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訴外人陳張麗仙為建盟公司之董事長,原告 穎川建忠 及訴外
人陳廷忠、陳瑞珠及被告張錫穎為建盟公司董事,訴外人張陳育惠、 謝阿足 (已於74年5月24日死亡)為建盟公司之監察人。建盟公司資本額為2,100萬元,共2,100股,每股1萬元,原告、被告張錫穎及訴外人陳廷忠、謝阿足各持有10股,陳張麗仙持有1,150股,訴外人陳瑞珠、張陳育惠各持有200股。被告李秋月原為原告之秘書。
㈡建盟公司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5
71224120號函,以該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以95年7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869200號函依同法條規定命令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復以95年10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118500號公告送達前開函文,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而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而董事長陳張麗仙前於87年7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本院於88年10月20日以其涉犯贓物、背信等罪發布通緝。
㈢於96年5月10日,建盟公司以張錫穎、陳瑞珠及原告名義,
共同向本院呈報選任陳瑞珠為建盟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所規定應補正相關事項為由,將該事件以96年度司字第384號裁定駁回。
㈣建盟公司清算人陳瑞珠於96年5月29日發函遠東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換公司、代表人印鑑、申領增資新股、重新發給94年度股利30萬7,121元及歷年未領股利,該函並記載以被告李秋月為連絡人。
㈤原告於96年6月1日簽認96年5月29日被告張錫穎之簽報,同
意建盟公司清算人陳瑞珠聘請被告周永祥、黃國雄幫助推動,由被告周永祥負責收取債權、追尋債權、清償應付款款、各機關交涉、陳情等工作,被告黃國雄則負責會計、記帳、處理報表、申報稅務、管理公司款項等清算事務。
㈥被告張錫穎曾於96年7月7日擬具原證11所示建盟公司之報告
,記載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建盟公司股份500股,標售底價295萬6,804元,由社長(即原告)購350股,育惠(指張陳育惠)購150股,擬用周永祥名義標購。
㈦於97年4月24日,陳瑞珠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
院於97年9月2日以北院隆民安97年度司字第377號民事庭函,通知建盟公司清算人陳瑞珠,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㈧建盟公司曾以清算人陳瑞珠之名義,分別於97年4月12日、
97年4月23日、97年5月5日及97年5月16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前開開會通知由原告公司收發文紀錄所載,均由被告李秋月簽收。
㈨於97年4月12日、97年4月23日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陳瑞珠身在美國。
㈩建盟公司因97年度司字第377號清算事件之剩餘財產,曾以
票據號碼為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為5萬9,000元、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付予原告,支票已經存入原告帳戶。
原告就被告於97年度司字第377號清算事件所製作之清算人
同意書及帳務表冊等,曾對被告周永祥、李秋月、張錫穎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0號、100年度偵字第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2日檢紀呂字第1000000775號函,就背信罪部分之再議認為不合法,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9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國有財產局所拍賣建盟公司股份500股,於97年3月26日由被告張錫穎之女張玲玲以237萬元標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李秋月是否共謀冒用原告名義,未經
原告授權,即由被告李秋月申請,經被告周永祥簽核同意後,騙取公司監印高朝宗副理同意於96年5月8日清算人同意書、就任同意書及96年5月10日民事聲請狀蓋用原告印章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㈡被告張錫穎是否於96年5月29日以被告李秋月為聯絡人,冒
用清算人陳瑞珠之名義,發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換發印鑑並發給股利?而被告李秋月是否知情卻未告知原告,而與張錫穎共同為加害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㈢李秋月簽收建盟公司97年4月2日、14日、25日、5月16日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否有對原告隱匿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㈣就97年度司字第377號建盟公司清算事件,被告周永祥是否
係依被告張錫穎指示,冒用清算人陳瑞珠名義而偽造陳瑞珠之印文於陳報文件上?於97年4月1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6日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陳瑞珠身在美國,不能主持會議,被告黃國雄是否不實登載該等股東會議事錄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黃國雄是否隱匿建盟公司財產(91年度資產帳上所列其他預付款1,345萬9,899元及暫付款1,657萬4,113元)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未將剩餘財產按股東比例分配給原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錫穎、周永祥、黃國雄所為清算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㈤被告張錫穎是否曾與原告協議,就國有財產局96年7月25日
公開拍賣建盟公司500股股份時,由原告出資標購其中350股,嗣被告張錫穎、周永祥、黃國雄及李秋月合謀隱瞞原告,而由張錫穎之女張玲玲取得該350股建盟公司股份?原告因此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由被告4人連帶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至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041號及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建盟公司係於9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而被告張錫穎於96年5月1日受訴外人陳瑞珠委任處理建盟公司相關之清算事務,並曾書立簽報書,由被告張錫穎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珠於96年5月29日委任周永祥及黃國雄處理建盟公司之清算事務,該簽報書並由原告及張錫穎親自簽名,並蓋有訴外人陳瑞珠之印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簽報書及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張錫穎、周永祥及李秋月於96年5月8日製作同意由訴外人陳瑞珠擔任建盟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及建盟公司帳簿表冊等文件,其上蓋有原告之印章,並經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後,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則以97年度司字第377號清算案件准予建盟公司核備在案,惟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李秋月共謀,騙取建盟公司監印即訴外人高朝宗同意於清算人同意書、就任同意書及96年5月10日民事聲請狀等文件蓋用原告印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建盟公司清算人同意書、就任同意書及96年5月10日民事聲請狀等文件上所蓋原告印文之印章,平時由訴外人高朝宗保管,而用印之程序,係由被告周永祥將需用印之文件交由被告李秋月填寫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經被告周永祥確認後再拿與訴外人高朝宗用印,訴外人高朝宗則須先經原告之同意後,再用印於文件上,有被告李秋月所提96年用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並於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庭其中自承系爭清算案件中清算人同意書所蓋用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平時由訴外人高朝宗保管於原告之公司(即大洋僑果公司),且據證人高朝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原告之私章由其保管,公司使用原告印章之流程為由承辦人在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經辦主管簽名核可後向原告報告,原告會在用印登記簿簽核,再由其在文件上用印,本件登記申請用印時間為5月9日,當時原告不在國內,因被告周永祥與李秋月係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之承辦單位,聲請人又是陳查某之繼承人,其認為這是辦理有關遺產稅的案件,承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其就先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用印等語,堪認被告李秋月、周永祥確有依用印流程向高朝宗申請蓋用原告之印章,是高朝宗自認被告係為辦理原告之父陳查某遺產稅事宜,難認有違原告意願,而先行在同意書蓋印原告印章,實難認被告李秋月、周永祥有何盜用或詐使高朝宗蓋用原告印章之行為,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於高朝宗用印後未向原告報告,惟既由高朝宗所為用印,被告顯非無制作權人而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張錫穎曾簽報建盟公司清算事宜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珠,該簽報書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訴外人陳瑞珠並委任被告張錫穎處理建盟公司相關之清算事務,是被告張錫穎既陳瑞珠及原告授權處理建盟公司清算事務,則就清算事務申請文件上由被告張錫穎委由周永祥、李秋月依用印流程呈由保管原告印章之高朝宗蓋用原告印章,並無任何不法。且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周永祥、李秋月、張錫穎所提涉犯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復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判字第29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交付審判之聲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張錫穎、周永祥及李秋月並無原告所稱騙取訴外人高朝宗用印之情事。從而,原告僅片面否認授權予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李秋月,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又獲不起訴處分或經本院以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本院既難認被告等人有騙取訴外人高朝宗蓋用原告印章等行為,則原告即無因此而受有害之可能,原告稱其此受有損害等,應無可採。
㈡又被告張錫穎係於96年5月1日受訴外人陳瑞珠授權處理建盟
公司相關之清算事務,有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按,而訴外人陳瑞珠於本院100年度續偵字第671號偽造文書案件1`中,亦曾以100年9月14日之報告書表示已授權被告張錫穎代為處理建盟公司之清算案件。被告張錫穎並另書立簽報書,由被告張錫穎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珠於96年5月29日委任被告周永祥及黃國雄處理建盟公司之清算事務,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簽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1頁)。準此,被告張錫穎既已經訴外人陳瑞珠授權處理系爭清算案件,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其即得於代理權限內,以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又如前所述,訴外人陳瑞珠為建盟公司之清算人,其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可知其函請亞東證券公司更換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申領增資新股股票、歷年未兌領之股利等係為履行清算人之職務,故被告張錫穎以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發函與亞東證券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冒用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之情。另原告又主張前開函文中列被告李秋月為聯絡人,被告李秋月應知悉該函文內容,而以其有告知之義務卻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月應與被告張錫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惟被告張錫穎、周永祥及黃國雄固受建盟公司清算人陳瑞珠授權及經訴外人陳瑞珠與原告委任處理清算事務之人,而有須向原告告知清算事務進程之事項,是應由與原告間因處理清算事務,而存有告知清算事務進程等作為義務契約存在之人始對原告負有告知義務,尚不得僅憑被告李秋月於前開函亞東證券公司之函文中被列為聯絡人,即認其具有告知原告清算事務進度之義務,且原告自承被告李秋月原為其秘書,所處理之事務為原告所交辦之事項、身體健康照護、日本台灣兩地醫院健康檢查等(參原告100年1月19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編號1),且依被告李秋月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周永祥為其主管,交代要用印之文件,其就依規定填寫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及高朝宗於100年度偵字第8591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為證述:李秋月為穎川建忠的公司總務部職員,周永祥是總務部主管等語,堪認被告周永祥為被告李秋月之主管,而被告李秋月並非被授權處理系爭清算案件之人,僅於需用原告之印章時,填載用印申請書申請用印。依照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有將系爭清算事項交予被告李秋月辦理,及被告李秋月負有向原告報告清算事務進程之義務等情為舉證。然觀之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秋月有經原告交辦處理系爭清算案件,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清算事務交辦與被告李秋月,從而,原告就被告李秋月知悉前開函文內容,而應與被告張錫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之舉證仍嫌不足,僅以原告片面揣測之詞,尚難認被告李秋月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不法行為,則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月將收取之建盟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交
付予被告周永祥,而非原告,造成原告股東權之損害乙節,查被告李秋月就其曾於97年4月2日、97年4月14日、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6日收受以訴外人陳瑞珠名義所發之建盟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後交予被告周永祥一事,並不爭執,惟以於收受前開開會通知後,已交付與其長官即被告周永祥為抗辯。經查,被告李秋月並未經原告或建盟公司授權處理系爭清算案件事務,而如前述,被告周永祥為被告李秋月之主管,且為受原告委任處理清算事務之人,故被告李秋月於收受前開建盟公司清算程序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後,轉由交付予處理系爭清算案件之主管即被告周永祥之行為,難認有怠於善良管理人在工作上所必要之注意義務。至被告周永祥有無告知原告或須否通知原告,則為原告與周永祥間就委任契約內容及範圍之另一問題,被告李秋月之轉交行為既未怠於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故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復以被告周永祥依被告張錫穎指示,冒用清算人陳瑞珠
之名義及偽造陳瑞珠之印文於系爭清算案件陳報文件上,及訴外人陳瑞珠於97年4月1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6日建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身在美國,不能主持會議等,主張被告黃國雄有不實登載該等股東會議事錄,並隱匿建盟公司財產(91年度資產帳上所列其他預付款1,345萬9,899元及暫付款1,657萬4,113元)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未將剩餘財產按股東比例分配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查被告張錫穎係受訴外人陳瑞珠委任處理建盟公司相關之清算事務,而被告周永祥,則係與被告黃國雄同受被告張錫穎、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珠委任處理建盟公司之清算事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瑞珠又為建盟公司之清算人,則被告張錫穎及周永祥即應有權以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為清算事務製作表冊,原告不得率以訴外人陳瑞珠身於國外,而將蓋有訴外人陳瑞珠印文之表冊,認均屬冒用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所製作。又因訴外人陳瑞珠已授權予被告張錫穎,則被告張錫穎即得以訴外人陳瑞珠之名義召開並主持前開股東會議,故被告黃國雄記載陳瑞珠為主席,不得謂與實際之情形不同,況原告又未就前開股東會議有其他記載不實之處,提出確切事證證明確有其主張之結果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致生損害,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黃國雄隱匿建盟公司之財產(即91年度資產帳上所列其他預付款1,345萬9,899元及暫付款1,657萬4,113元),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國雄如何隱匿,及如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片面揣測之詞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僅抗辯無此事實而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所述,難以認定為真實,應予駁回。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國雄有隱匿建盟公司財產之情形,而又已於建盟公司清算完結後,按其股份受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5萬9,000元,則原告所稱之損害即無由發生。
㈥再原告以被告張錫穎曾於96年7月7日建盟公司之報告中,記
載國有財產局擬於96年7月25日標售其所持有建盟公司之500股股份,並於說明中載有由原告購買其中之350股,另由訴外人陳育惠(即張陳育惠)購買其餘之150股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張錫穎及周永祥均以前開報告書僅為建議並非協議,而原告及陳育惠於96年7月7日當日均已表示不願意或放棄標購為抗辯。經查,國有財產局所持有建盟公司500股之股票,並非由原告或訴外人陳育惠所標購,而係迄至97年3月26日始由訴外人張玲玲購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卷第104頁),而訴外人陳育惠為建盟公司之監察人,其於訴外人張玲玲標購前開股份後,就建盟公司所提出之清算表冊,未就被告張錫穎代清算人即訴外人陳瑞珠所製作之帳簿表冊有其他違反協議之表示,並均審查同意,則原告所述前開96年7月7日報告書確係協議等,顯有疑義,依前所述,原告當先就被告等有何隱匿標購資訊之行為舉證,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況原告於96年7月7日當日已知悉國有財產局將標售前開股份等情,且國有財產局係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拍賣前開股份,原告本可由不同管道獲取拍賣資訊,該拍賣資訊甚難為被告所隱匿。而前開股份迄至97年3月26日始由訴外人張玲玲得標,倘原告真有購買前開股份之意,則又豈會自96年7月7日知悉國有財產局將標售前開股份之訊息時起至97年3月26日之期間內,均未對該標售情事為任何探詢之行為,顯見原告未及時參予投標購買前開股份,並非係因被告等隱匿拍賣資訊而造成,故其所稱之損害即不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原告之請求,即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