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清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於97年5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22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鄭清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10巷巷口時,為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鄭清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暨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鄭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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