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告 吳阿鳶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柯靜茹 被告 楊少明 即臺北市私立 尚揚 英日語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吳阿鳶自民國83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證人 張虹敏 、 黃美琪 等人合夥設立之臺北市私立親親寶貝托兒所(下簡稱親親托兒所),從事廚房工作,嗣被告楊少明於89年間受讓親親托兒所,並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邱淑齡 登記為負責人,但仍由被告楊少明實際經營親親托兒所,原告並依被告楊少明之指示先後轉往臺北市私立尚揚托兒所(下簡稱尚揚托兒所)及臺北市私立 尚揚英 日語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尚揚補習班)工作,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楊少明雖先後以親親托兒所、臺北市私立精階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精階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尚陽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大雅幼稚園、尚揚補習班、尚揚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前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楊少明經營之關係企業,且原告之薪資均為被告楊少明簽發個人名義支票給付,是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者為被告楊少明即尚揚補習班,迄99年7月31日,原告工作年資累計16年4個月又15日,原告並已年滿66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乃於99年7月間向被告楊少明請求於99年7月31日退休,經被告楊少明同意後,原告即於是日退休離職,而原告於83年3月16日任職時起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簡稱勞退新制)前一日即94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標準給付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前開規定,保留工作年資應給23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28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65萬555元(28285x23=650555),然被告楊少明僅給付3萬元,尚欠原告62萬555元。再原告於94年11月選擇勞退新制,而原告之薪資大多在2萬8285元以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每月工資應以2萬8800元計算,惟被告楊少明僅以1萬6500元或1萬7280元提繳6%,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短少,經核算,原告至少損失4萬2163元,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另原告退休前60個月每月實際薪資大多超過2萬8285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楊少明應為原告投保第13等級2萬8800元,然被告楊少明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94年8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間,為1萬65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為1萬7280元,至少短報1萬1520元,致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時,每月短少至少6098元,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勞工保險局核發第1個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時即99年8月30日,原告年滿66歲5個月即66.41歲,距內政部統計處估計99年女性平均餘命82.66歲,尚有16年可領得老年年金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16年短少之給付總額,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90萬4107元。
,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825元(000000+42163+904107=0000000),惟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係於94年6月24日始受僱於被告從事廚房工作,原告所稱親親托兒所、臺北市私立精階語文短期補習班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證人雖稱被告為親親托兒所負責人,但親親托兒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淑齡,不能因被告與其配偶邱淑齡間內部分工,即認為被告即為親親托兒所之負責人,又原告並不符合退休須滿15年年資之條件,其亦未向被告提出退休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符合退休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係於99年7月30日請求離職,且依原告離職書之記載,可認原告並非提出退休之請求,而係提出自動離職之請求,不符合退休或請求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退休或請求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要件,原告已與被告和解,同意僅領取3萬元之退休金,不得另向被告請求退休金62萬555元。
(三)原告每月工資為1萬7820元,係因加計津貼及加班費,原告每月所得因而有逾2萬8000元之情形,且以每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亦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在被告處之任職期間為94年6月24日至99年7月30日,逾此部分勞保年資之老年年金短少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退步言之,原告明知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與其實際所領得之金額不符後,即應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調整投保薪資數額,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短少之老年年金損害,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至少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二)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被告領取3萬元之離職退休金。
(三)被告於94年6月24日至96年6月30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於96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四)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展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249元。
(五)被告有給付如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所載之薪資金額。
(六)被告自94年11月份起已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計5萬8105元。
(七)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21條、勞退條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置備勞工名冊及保留相關資料,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保留相關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差額62萬555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給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差額4萬2163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90萬4107元,合計156萬682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依勞退條例所計算之退休給付差額?被告是否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差額部分:
1.原告之工作年資之計算:⑴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83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親親幼稚園,固為被
告否認。然查,證人黃美琪、張虹敏、 蕭潔如 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證稱「(在親親寶貝任職期間、擔任工作?)老師,從82年開始,在那裡任職,當時設在新生南路的地址,83年才正式立案完成,原告是在82或83年間的時候進來。是在開設後兩三個月進來的」、「(在親親寶貝托兒所任職期間、擔任工作、工作內容?)從一開始籌備期是在82年我就在該處工作,立案是在83年。合夥人除了我還有黃美琪、 周明稽 、 楊秀娥 。(是否認識原告?)我認識。她是籌備期沒多久就在那裡工作了。工作到我離開之前她都還在,她是廚工」、「(在親親寶貝托兒所任職期間、擔任工作、工作內容?)我是親親寶貝籌備期間就在那裡工作擔任老師的職務,我是在親親寶貝註銷90年前我都一直在那裡工作。(原告有無在親親寶貝工作、工作時間?)有。她是在親親寶貝籌備成立的時候就在,他隨著我們一起到尚揚托兒所」等語(本院卷,頁136至141),均證明原告係於親親托兒所83年間立案完成即至該托兒所任職;參以依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3日保承資字第10160099880號函檢附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立案證書所載親親幼稚園係於82年2月1日設立、83年7月28日等情(本院卷,頁116至118),可認原告主張其於83年3月16日即任職於親親托兒所一節,尚屬可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受讓親親托兒所應承認其年
資一節,被告楊少明雖抗辯親親托兒所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邱淑齡云云。然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黃美琪證稱「楊少明是在88、89年來接的。
……親親寶貝的本來的負責人是張虹敏。楊少明接手大約後一年就正式撤銷停辦」、「(為何跟你剛才提到的地址即負責人不同?)就我的印象中是這樣,邱淑齡是楊少明的太太。我們一直認為負責人是楊少明。他們接手親親寶貝後相關的登記資料都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所以無法確認名義上負責人是何人」、「(臺北市私立親親寶貝托兒所原始的股東有幾位?)我是其中一位,股東有張虹敏,還有另外一位家長楊秀娥。後來我們把我們的股份轉給楊少明,至於轉讓的細節是楊秀娥與楊少明談的」、「(為何會認定負責人是楊少明而非邱淑齡?)學校的大小事務需要徵詢的時候我們都是問楊少明。邱淑齡會對學校的事務例如餐點的支出給建議。學校的瑣事我們會徵詢邱淑齡,比較重要的大事例如辦活動、招生、結合補習班要一起辦活動開會都是都是楊少明主持,但是邱淑齡都會列席」,蕭潔如則證稱「(親親寶貝與大雅的負責人為何?)就我的認知是親親寶貝於楊少明接手前,負責人是楊秀娥與張虹敏,楊少明接手後是楊少明,大雅是楊少明。(為何會認定負責人是楊少明?)因為所有重要決策都是楊少明主導與決定,像我們召開例行的會議都是他主導,來做決策,招生、老師的聘用也都是他來決定。(是否認識邱淑齡?)認識。邱淑齡是楊少明的太太,我們先認識楊少明,所以我們間接認識她,她是老闆娘,邱淑齡只是負責收錢,楊少明是學校的決策」等語(同上筆錄),足證被告楊少明雖非立案證書上記載之負責人,但其實際負責親親托兒所之人事、經營之事務,為實際之負責人。而原告於被告楊少明受讓親親托兒所時,既為被告楊少明所留用,則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被告楊少明應承認原告前開年資。
⑷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親親托兒所結束營業後,受被告楊少明之指示先後至尚揚托兒所及尚揚補習班工作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自94年6月24日起始受僱於伊云云。有關原告於親親托兒所結束營業後轉任尚揚托兒所及尚揚補習班之過程,經訊之證人黃美琪證稱「……親親寶貝是在90年左右結束,楊少明說員工留任的話年資照算,福利照算,所以我們就轉任到尚揚托兒所,……楊少明接手大約後一年就正式撤銷停辦,就轉到尚揚托兒所。到尚揚托兒所包括廚工就是原告及老師蕭潔如等都過去,我在尚揚托兒所大約工作一年左右,我又被楊少明轉調到他所經營的大雅幼稚園是設立在延吉街。……我過去時,原告一樣留在尚揚托兒所,但是因為托兒所辦活動所以我們會見面」「(是否知道精階語文短期補習班?)有聽過,我們在跟楊少明開會時會聽到,我們只知道是個補習班」、「(據你瞭解幼稚園的員工是否都以幼稚園的名義投保還是會以其他名義投保?)投保幾乎都是楊少明的太太邱淑齡辦理,所以我們不清楚。(幼稚園員工的健保資料的加退保是何人辦理的?)都不是現場,都是邱淑齡」、「(為何原告在91年6月7日到94年6月24日投保的單位是精階補習班,又94年6月24日到95年4月25日投保單位為何是尚揚文理補習班?)我不清楚,因為保險業務是邱淑齡在辦的。(是否可確認91年6月7日到95年4月25日原告是在何單位任職?)在尚揚托兒所。(是否知道原告在托兒所任職到何時?)確切的時間我不清楚。我確定的是91年到95年4月25日她是是在尚揚托兒所,因為我們還沒有離開大雅幼稚園。在我離開大雅幼稚園之前我都可以確認他一直都在尚揚托兒所工作」等語,核與證人蕭潔如證稱「在親親寶貝註銷90年前我都一直在那裡工作,……註銷前半年左右,楊少明就找我們去永康街的尚揚托兒所。我是在91年左右親親寶貝結束後,我就到尚揚托兒所任職,中間沒有間斷……(原告有無在親親寶貝工作、工作時間?)有。她是在親親寶貝籌備成立的時候就在,他隨著我們一起到尚揚托兒所,我與黃美琪一起到大雅幼稚園,原告留在尚揚工作。在大雅幼稚園結束時原告還在尚揚工作。因為大雅也是楊少明開的幼稚園,我們會共同辦理活動,原告會煮餐點或者是參與義賣的過程,我們會碰面」、「(是否知道精階補習班?)我聽過。因為楊少明他的親友含他自己都有很多關係企業補習班,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聽過。我們人力不足的時候需要老師支援他會提到這個地方有老師可以過來幫忙」、「(你在尚揚托兒所工作的時候投保單位為何?)我不清楚。都是邱淑齡內部作業。我沒有特別去申請。在大雅工作的時候也不知道」等情,大致相符(同上筆錄);又經本院調取精階補習班91年6月6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辦理包含原告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之經辦人則係被告配偶邱淑齡(本院卷,頁128);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1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6196100號函所示,親親托兒所係於91年1月31日歇業等情綜合研判,可知原告於親親托兒所結束營業後之91年至94年6月24日間,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雖係為精階補習班,然其係依被告楊少明之指示至尚揚托兒所工作,仍受僱於被告楊少明,被告抗辯前開期間內原告係受僱於精階補習班云云,即不可採,而原告既係受同一雇主調動而任職於尚揚托兒所,其工作年資,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
⑸承前所述,原告自83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親親托兒所,
於被告楊少明受讓親親托兒所後,原告並繼續受僱於被告楊少明並受其調動,則就被告 楊受明 受讓親親托兒所前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楊少明受讓親親托兒所後原告在親親托兒所之工作年資及原告受被告指示於尚揚托兒所之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7月30日間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之工作資年應自83年3月16日起計算至99年7月30日止,合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年4個月又15日。
2.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原告主張退休時已年滿66歲,且其工作年資已達16年4個月又15日,合於前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自請退休。
3.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2441元、3萬2441元、1萬2441元、3萬2441元、3萬2441元、2萬7504元,平均工資為2萬8285元,被告固不否認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然抗辯原告之約定薪資為1萬7280元,前開金額係加計加班費及津貼云云。而查,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給付前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頁10),被告復自承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保留5年之工資清冊(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頁76),且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前開款項包含非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款項,則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就平均工資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285元,自堪認為真正。而被告固另抗辯應以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認定薪資云云,然查,被告所給付之前開金額中包含加班費,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一定金額內之加班費為免稅所得,故被告所給付金額與應稅所得並非一致,況被告所自承99年間2月至7月給付之前開金額已超過與其所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4.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適用係自94年11月開始適用稱勞退新制,是其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為自83年3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計11年7個月又15日,依前開規定,應計為24個基數,而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2萬8285元,是其依勞動基準法應得之退休金計為67萬8840元{計算式:28285x24=678,84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64萬8840元,而原告僅請求給付62萬555元,是原告之請求,自屬可取。
5.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以3萬元與其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出之離職書上僅有「本人要求公司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正做為本人離職退休金」之記載,該離職書上並無兩造互相為讓步之內容,亦無原告放棄退休金餘額請求權之記載,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依勞退條例所計算之退休給付差額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工依本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或第35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勞退條例第第21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自94年11月起適用勞退新制,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頁14),是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其退休之99年7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年資為4年9個月;又原告主張其適用勞退新制期間每月薪資至少2萬828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第4組第24級以每月工資2萬8800元計算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頁10至13)之記載,與原告所述,尚屬相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提繳金額,亦未依規定備置及保留5年內之每月提繳相關紀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承前所述,被告應以2萬8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4月9個月(即57個月),則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9萬8496元(28800元/月x0.06x57月=98496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金額5萬8105元,尚有差額4萬391元,是被告未依法提繳所致原告勞退新制退休金之損害金額應為4萬391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則不足取。
(三)被告是否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部分:
1.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0個月薪資均超過2萬8800元,而被告自94年8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僅以1萬65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止,僅以1萬728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少短報1萬1520元,致其受有勞保給付差額,固為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頁10至13)之記載,原告每96年6月至99年7月間,除96年7月、96年11月、98年1月、98年6月無交易明細及96年10月、98年8月、99年7月所領取之薪資未超過2萬8800元外,其餘月份薪資均在3萬1000元以上,是原告主張其96年6月至99年7月間之投保薪資應以2萬8800元計算,尚屬可採;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應保留起訴前5年即95年8月起之工資清冊、依勞退條例第21條第
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應保留載有原告自適用勞退新制時起即94年11月起工資資料之勞工名冊,然原告並未備置及保留前開資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至96年5月間之工資為2萬8800元,亦屬可取;至於原告主張其94年8月至94年10月間之工資超過2萬8800元部分,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復無保留該段期間工資資料之義務,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是應認原告之該段期間之薪資為1萬6500元。
2.承前所述,原告自94年8月至94年10月間共3個月之每月工資為1萬6500元,自94年11月至99年7月間共57個月之每月工資為2萬8800元,是其退休前6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140元,(【16500X3+28800X57】÷60=28140),依法每月得獲得勞保老年給付1萬1950元,然勞保局每月僅給付7249元,其中差額為4701元,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之。又原告退休時為66歲5個月即66.41歲,而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姓之平均餘命為82.66歲,則原告尚有16.21年之餘命,是原告請求以16年計算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自屬可取,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害為66萬4210元(如附件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前開勞退休例計算之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退休例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退條例第31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屬原告之法定義務,毋庸經原告之同意。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般被保險人僅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提繳之退休金,係由雇主負擔,投保單位欲以多報少減輕保險費及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負擔,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豈有爭執之餘地?再者,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分1至22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係11組63級,雇主依規定選擇一級數為投保之薪資,並非真正之薪資所得,且就「投保工資」計算內容是否包括加班費、津貼之給與一節,勞資雙方意見於本件訴訟中亦有爭執,又豈能強求居於弱勢之勞工計算出其月投保薪資?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勞退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提繳金額,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註明於薪資單或掣發收據,原告自無從逕依其每月所受領之薪資金額,直接知悉其投保薪資金額為何,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已充分瞭解其月投保薪資為何,實有疑問?從而,原告既無從參與被告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作業,又無從依薪資單直接知悉其投保薪資是否正確無誤,即無被告所稱得即時提出更正請求之情形存在,實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告,自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本院卷,頁31)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62萬555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勞退新制退休金差額損害4萬39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失66萬4210元,合計132萬5156元{計算式:620555+40391+66421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