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8日確定;又編號4、5之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5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凌晨1│106年1月4日上午6│106年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時許│時5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70號│字第270號│字第7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38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3日上午10│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時3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336號│字第33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65號│106年度簡字第9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65號│106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5之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